合同法140條如何理解啊,合同法第142條和144條如何理解標的物風險轉移?

2022-03-03 16:14:23 字數 6259 閱讀 2849

1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

時間。【解釋】本條是關於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交付時間的規定。

在前面的解釋中,介紹了交付的含義以及現實交付與擬制交付的區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就是一種擬制交付,可以稱為指示交付。本條規定則涉及到了擬制交付的另一種形式,可以稱為簡易交付。它指的就是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經實際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合同一生效就視為標的物已交付。

例如,甲出租給乙一部照相機,乙使用過程中產生了買下照相機的念頭,經與甲協商,甲同意出賣。儘管甲把照相機交給乙的行為是在買賣合同訂立以前做出的,但那與買賣合同無關。因此,該行為也就不能作為買賣合同中交付的行為。

但又不應要求乙先將照相機先返還給甲,甲再依照買賣合同把它交付給乙。實際生活中人們也不會這樣去做,法律當然也不會作出有悖常理的規定。從有利於節省交易費用,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出發,規定買賣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標的物交付時間的規定是適宜的。

由於本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因此,對於本條所規定的情形,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也就從合同生效之時起,從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

2樓:匿名使用者

其實《合同法》第140條規定的就是簡易交付這種交付方式。

在你所例舉的例子中,合同在10日簽訂,那麼合同便是在10日成立,如果不存在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合同也是在10日生效,法律意義上標的物交付的時間也是10日。你所指的1日交付標的物,並不是該買賣合同意義上的交付,因為那時雙方並沒有成立買賣合同關係,可能是借用關係、保管關係等等。

3樓:匿名使用者

1. 請看清140條.只是說"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是占有,不是交付.

2. 140條屬於"第九章 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中的交付是指所有權轉移.

即: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時所有權轉移,合同生效的時間就是交付的時間.

即所謂的"簡易交付".

相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142條和144條如何理解標的物風險轉移?

4樓:匿名使用者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和風險承擔是買賣合同中兩項最重要的內容。風險承擔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應由哪方當事人承擔。其關鍵問題是風險轉移的問題,風險轉移的時間確定了,風險由誰來承擔也就清楚了。

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原則,即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具體有以下幾點:

(1)《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對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轉移,這一原則既適用於動產買賣,也適用於不動產買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 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標的物風險轉移不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相掛鉤,而是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與風險均發生轉移,並不是所有權轉移導致風險轉移,而是交 付行為帶來的兩個不同的法律後果。不動產所有權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時轉移,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但不論不動產過戶登記是否完成,只要 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了不動產,該不動產的毀損、滅失風險自交付時發生轉移。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儘管特定條件滿足之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 但只要完成了標的物交付,風險即轉由買受人承擔。同樣,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風險也自交付時發生轉移。

(3)如果買賣雙方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5樓:泰順陳文志律師

(1)在運輸中的標的物,以合同成立時間為分界線,也就是合同簽字為標誌,合同簽字之前,貨物滅失,由賣方負責;合同簽字之後,貨物滅失,由買方負責。

也就是說東西在移動中的交通工具上,合同簽字為標誌,合同簽字的一刻,說明「交貨」已經完成。

第144條規定,這是特殊情況。因為在不斷移動中的交通工具上,風險界限不好劃,就以合同簽字時間為準。

(2)而第142條,是一般情況:風險由誰承擔,看交貨「地界」。貨物從我的腳下移到你的腳下,我們之間隔一條線。

過了這條線,貨物交給你了,損壞、滅失你負責。沒過這條線,我負責。

補充:假設我是賣方,你是買方:

一般情況,就是按照142條,以交貨為準,我貨交給你了,貨物被人偷去,你負責。

如果貨物在交通工具上(比如在輪船上)的時候,我們簽了合同,就算是把貨物交給你了。

一般情況下,貨物是在倉庫裡,在商店裡,或者在碼頭上,是不動的,買賣的時候,交貨了,我把東西交給你了,如果東西被人偷去、或者被雨淋溼了,那損失責任是轉移到你買方了。

但有的時候,貨物是在輪船上、火車上,如果被人偷去、或者被雨淋溼了,損失總要有一方負責,那麼什麼時候由我賣方負責,什麼時候由你買方負責?就按照合同簽訂時間為準,比如說按照日期為準,今天24小時之前我負責,明天零時開始你負責。

這是兩種情況,分開的,要麼是第142條的情況,要麼是144條的情況,一次買賣只能碰到一種情況。

不是說一次買賣中,又要交貨為風險轉移事件,又要簽訂合同轉移,不是兩種風險轉移辦法混在一起的。

這還不好理解嗎? 不管是學法律,還是做**生意,風險轉移是基本常識,一定要弄懂。

6樓:天下斌雪

風險轉移是指通過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將風險轉嫁給另乙個人或單位的一種風險處理方式。風險轉移是對風險造成的損失的承擔的轉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具體是指原由賣方承擔的貨物的風險在某個時候改歸買方承擔。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風險轉移的主要問題是風險在何時由賣方轉移給買方。

一般風險轉移有如下幾種型別:1.直接交付至買方,交付後由買方承擔。

2.標的物由第三人運輸 -- 交付第一承運人,即為交付(包括賣方代辦託運,交付第一承運人視為交付)由買方承擔。

3.簡易交付 -- 合同生效時,視為交付,之後的風險責任由買方承擔。

4.買賣在途標的物 -- 合同生效時,風險轉移;合同生效之前標的物已毀損滅失的,出賣人承擔。

5.一方違約在先 -- 違約方承擔。

①出賣人交貨不合格買受人拒收→出賣人承擔;②買受人違約不領取→買方承擔。

所以合同法142條適用的風險轉移規則就是上述第4,而

合同法39.40條如何理解

7樓:石小希

1、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是對格式條款的規定。

理解:「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標準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稱作附合合同等。

使用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於,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交易對方的條款,這一點在消費者作為合同相對方時特別突出。

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限制。合同法本條第一款規定了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以及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義務。

首先,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條款欺負對方當事人。

其次,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提出的要求,對該類條款予以說明。

2、合同法第四十條:本條是對格式條款無效的規定。

理解:本條明確規定了格式條款在什麼情況下無效。本法第五十二條是對於無效合同的規定。如果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當然無效。

本法第五十三條是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如果格式條款具有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當然無效。

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如果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當事人的主要權利,則該條款無效。這一規定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一樣,是當然無效的條款,即使當事人同意,也不使其產生效力。

8樓:長沙金龍律師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格式條款的特別規定:

《合同法》對其適用作出特別規定,以保證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格式條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說明的義務。《合同法》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3、免責條款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凡是具備合同絕對無效條件之一的,一律無效;凡是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而予以免責的,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而予以免責的條款的一律無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一律無效。

4、歧義條款不利於表意者解釋的原則。《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5、約定條款優先原則。格式條款和約定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約定條款。

無效: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2、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時無效(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格式條款無效、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格式條款無效)。

3、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形時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於《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屬於《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制

《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說,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第二、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於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後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款。如果在乙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致後所擬定的條款),並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麼採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並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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