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如何應對虛假債務,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2021-06-04 06:20:05 字數 2085 閱讀 4552

1樓:華律網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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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婚案件中虛假債務的表現

(一)債權人往往是債務人的親友。製造虛假債務的當事人也害怕虛假債務纏身,為防止弄假成真,弄巧成拙,與當事人串通的第三人,非親即友,絕對不會是普通合作伙伴;

(二)該類債務沒有書面借據或欠條,往往都是口頭約定,問其為何不打借條或欠條,皆稱“講誠信”。筆者認為是大家信任高科技,認為現有的鑑定技術可以鑑定出簽字的時間,當事人不想作繭自縛;

(三)如果是民間借貸債務,債權人對借款用途不清楚,債務人不能準確說明借款用途,因為虛假的陳述難以自圓其說,當事人不會畫蛇添足;如果是合同之債,該筆合同所負債務一定是舉債一方當事人虧本經營。

(四)借款金額較少,因為大額的借款難以說明其用途,小額借款可以以生活或急用予以搪塞。

二、法院關於虛假債務的處理

(一)通知債權人到庭接受詢問,首先明確告知其偽造證據,作虛假陳述的後果,並加以法律釋明,給其震懾力;其次要求其詳細陳述債務形成過程,並從邏輯次序上詳細加以詢問;另外對於債權人談及的其他人,應作詳細記錄,以便庭後調查。

(二)告知舉債一方當事人如提供虛假債務後的法律後果,要求其陳述舉債的原因與過程,通過詳細的記錄,細緻辨別該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並不斷的與債權人的陳述進行比較,如果與債權人的陳述發生重大分歧,應要求當事人予以解釋,如不能作出明確解釋,就不能將該筆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對於存有可疑債務,債權人又不能到庭接受詢問的案件,因離婚案件涉及身份關係,不宜追加債權人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應在離婚訴訟中暫不處理該筆債務,並告知當事人可待權利人主張權利時一併處理。

(四)對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的區分進行法律釋明,引導另一方當事人積極尋找證據,證實債務存在的不合理性,如對家庭收入與支出的詳細梳理,可以發現民間借貸債務不存在的可能性;或者引導當事人舉證該筆債務為個人債務,舉債一方並未用於家庭支出,而是用於個人揮霍。

總之,隨著大家法律知識的提高,離婚訴訟中製造虛假債務的現象越來越嚴重,造假的技術也越來越隱蔽,法官應在該類案件的處理中,做到能動司法,保證婚姻雙方的合法權益。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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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有三種情況:

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雙方的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一般是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一般為個人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為夫妻共同債務。  個人債務是一方私下所欠借款,不屬於用於夫妻和家庭生活的共同債務,因而應由個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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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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