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農村土地承包權是否可以繼承

2021-05-04 12:11:57 字數 3680 閱讀 1775

1樓:濟南程律師

因家庭承包還是其他形式的承包不同而繼承權不同。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型別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如果賦予公民對耕地承包的繼承權,會出現以下導致農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減少的農村耕地變得更加緊張,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質和意義,挫傷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等不利影響。譬如繼承人系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其享有的土地份額明顯多於其他村民,有違公平原則。再如繼承人系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由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耕種,出現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爭田奪地的混亂局面。

這有違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的性質,而且侵犯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利益。

有人認為《物權法》明確把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用益物權,既然是物權,那麼作為財產權的用益物權可以繼承,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可以繼承的。

其實,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通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2樓:丨襑智

截至2023年,李某、李某之妻和李甲相繼死亡,李甲留下乙個兒子李丙。近10年以來,10畝耕地實際一直由李乙耕種。

2023年,李丙要求叔父李乙將自己父親的那份耕地交給自己承包經營,遭到李乙拒絕。於是李丙起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其父親李乙享有的那份土地承包經營權。【說法】由於分配承包地時是根據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現實中人們往往錯誤的認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家庭中有成員死亡的,該成員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應像其他遺產一樣由他的繼承人進行繼承。

實際上,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含義是指家庭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於其中某乙個家庭成員。

因此,當家庭中某個成員死亡的,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這有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當承包經營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乙個成員都死亡,即家庭整體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而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後重新分配,用於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因此,無論是哪種情況,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都不能繼承。因為如果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的話,則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也可能成為承包地的經營權人,這樣就勢必造成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受了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待遇,從而侵害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而且,該繼承人如果本身已經享有乙份土地承包經營權,再允許繼承,將獲得兩份承包地,在我國目前農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顯然有失公平。

因此,關於家庭承包的土地經營權按份繼承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本案中,享有該1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只有李某、李某之妻、李甲和李乙4個人,當李某、李某之妻和李甲都死亡後,李乙就成為唯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因此李丙要求繼承其父親李甲的那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求,法院不會予以支援。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但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這裡所指的「承包收益」,是指已收穫的糧食、未收割的農作物等,作為承包權人的個人財產,是可以繼承的。

因為家庭成員在死亡前已經付出了勞動,卻還沒有來得及分享勞動收益,對這部分財產應當允許繼承,其繼承人既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一點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即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型別。

根據前述論證,已經說明家庭承包的土地經營權不能繼承,那麼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經營權能否繼承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0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該法第31條還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也就是說,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只有兩種情況,就是承包的是林地,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

農村土地承包權是否可以繼承

3樓:律兜諮詢1號

不能繼承。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

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

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4樓:匿名使用者

視情況而定。

1、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當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戶仍然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戶不存在的,更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2、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取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援。

5樓:洛旻萬俟憐晴

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繼承。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當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於作為承包方的戶仍然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戶不存在的,更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應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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