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女司法解釋

2022-08-15 05:21:26 字數 5406 閱讀 6246

1樓:法行天下的理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一、受理與訴訟主體第一條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糾紛;(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四)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 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並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後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並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承包合同糾紛,以發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第四條 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三)前兩項規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第五條 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 因發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發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援;(二)發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並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但屬於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前款第(二)項所稱的第三人,請求受益方補償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應予支援。第七條 承包合同約定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記載的承包期限短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期限,承包方請求延長的,應予支援。第八條 承包方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或者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發包方請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

第九條 發包方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經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且流轉期限尚未屆滿,因流轉價款收取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承包方已經一次性收取了流轉價款,發包方請求承包方返還剩餘流轉期限的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援;(二)流轉價款為分期支付,發包方請求第三人按照流轉合同的約定支付流轉價款的,應予支援。第十條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式的,不得認定其為自願交回。

第十一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流轉價款、流轉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權的,應予支援。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書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二)未經書面公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開始使用承包地兩個月內未提出優先權主張的。

第十二條 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援。發包方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援。第十三條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

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第十四條 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僅以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第十五條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

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十六條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於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穫期結束後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援。第十八條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承包方請求返還的,應予支援。

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個人主張抵銷的,不予支援。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第十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承包費、承包期限等主要內容相同的條件下主張優先承包權的,應予支援。但在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式通過,並由鄉(鎮)人民**批准後主張優先承包權的,不予支援。

第二十條 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佔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後一方強行先佔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援。

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除法律或者本解釋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有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定處理。四、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第二十二條 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援。

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條 承包地被依法徵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援。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援。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條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援。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援。五、其他規定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款、第十六條的糾紛案件時,應當著重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委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七條 本解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施行前已經生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1]

2樓:陳金華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作為承包方的,戶主去世並不影響承包關係。

3樓:

趕火車客戶咖啡顧客粗工洗雨哦發

農村土地承包權是否可以繼承

4樓:未來法律

您好,一、土地承

包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人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一定處分的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

1、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兩種變化情況:

(1)承包期間,承包方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2)承包期間,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會發包方。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例外: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進行適當的調整,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和縣級人民**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二、土地承包權可以繼承麼:

可以。唯有人身權不可以繼承,財產權一般都可以繼承。

不行。從法律規定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即除林地外,其他承包地的承包權不得繼承。

從法理上分析,《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含義是指家庭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於其中某一個家庭成員。

因此,當家庭中某個成員死亡的,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這有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當承包經營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個成員都死亡,即家庭整體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而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後重新分配,用於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取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型別分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

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為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為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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