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農民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法如何賠償

2022-07-31 07:37:12 字數 5009 閱讀 8058

1樓:懶貓沙畫

不簽勞動合同如何賠償?

2樓:律界歐途歐

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辭職怎樣維權

3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如果用人單位超過乙個月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當從第二個月開始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4樓:

只看上面的文字(不清楚你們雙方的還有沒有其他材料),沒有籤勞動合同又是口頭約定的試用期,那如果他提起勞動仲裁,你們可能是要賠償的。

5樓:匿名使用者

這種情況最好的辦法就是申請勞動仲裁。

6樓:天傑地靈青島人

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後果就是需要承擔支付《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二倍的工資的法律責任,但時間是從工作滿乙個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由於《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明確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因此,你們沒有與該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口頭約定的試用期無效。你們需要按照《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根據他在公司工作的時間,確定是否應該向他賠償。

農民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法如何賠償

7樓:科學喵

農民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農民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是農民工不願意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賠償,但是農民工要求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拒不簽訂的則可以訴訟解決,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兩倍工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8樓:周律師說

沒簽勞動合同可以得到雙倍工資的賠償,雙倍工資雖然字面意思為工資,實質上是比照工資標準計算的賠償,其性質是賠償金。

理應受到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與勞動者及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在勞動者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賦予了用人單位解除權。

其中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乙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其中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乙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9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找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 我國《勞動法》不承認口頭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事實勞動關係從法律上看是一種無效勞動合同關係。對於事實勞動關係能否歸類於民法中的勞務合同,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事實勞動關係發生爭議,能否按勞務合同處理,本人以為將事實勞動關係定性為勞務合同是沒有道理的。因為事實勞動關係與勞務合同關係最顯著的區別在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行政隸屬和身份從屬關係。

事實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雖無書面勞動合同協議,但在事實上勞動者已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和管理。勞動者在身份上與用人單位存在從屬關係,即是該用人單位的一位成員,接受用人單位的支配。而勞務合同中並不要求勞動者成為向其支付報酬的用人單位(包括私營、個體單位)的一員,在勞動過程中接受支付報酬者的指揮和管理,它只強調勞動成果的給付,而不強調勞動過程的實現。

在平時的司法實踐中,如果把事實勞動關係認定為無效勞動合同關係,無疑是不利於爭議解決的,因此本人認為,應該在《農民工勞動合同法》中明確規定,造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責任主體應該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農民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正是由於用人單位沒有依法與其僱傭的農民工簽訂規範的勞動合同,才導致事實勞動關係的出現。 (二)農民工勞動合同的內容應有別於城鎮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由於我國存在農業和非農業兩種戶籍類別,農民工和城鎮勞動者在某些方面則不可能享有完全相同的待遇,例如糧食補貼、醫療保險等方面。因此,農民工勞動合同的內容也不可能與城鎮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完全相同,其主要區別應體現在以下方面: 1、勞動合同的期限和試用期。

勞動合同的期限,即勞動合同的起始和終止時間,也就是勞動合同規定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有效時間。根據農民工的就業特點,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該可以靈活掌握,但一般情況下,應不低於一年。在一些特殊行業,如建築業,農民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可以以工程的具體工期為限。

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從事礦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工,實行定期輪換制度,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

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在礦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工的身體健康,避免或減少職業病的發生。除了在礦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輪換工之外,對其他農民合同制工人關於續訂勞動合同的問題,可以參照《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即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是,本人認為這一條款中有矛盾之處,很容易造成用工單位規避法律,使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落空,建議對該條款進行修改,即將「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刪去。

同時在制訂《農民工勞動合同法》中解決此問題。 關於農民工勞動合同中試用期的條款,《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第七條規定:「農民工的試用期一般為3至6個月,不同工種的具體試用期,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此規定中「不同工種的具體試用期,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有所不妥,不利於維護農民工的正當權益,應更改為:「不同工種的具體試用期,應當由相關企業或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並報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2、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的生活條件。

由於農民工大多身處異鄉,一般都需要用人單位為其提供食、宿等生活條件,該條款中有必要相應地予以約定,即用人單位應保證其所提供的相關生活條件能滿足農民工的日常生活需要,並有利於農民工的身體健康。 3、關於農民工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 社會保障是國家依法對遭遇勞動風險的職業勞動者,提供一定物質補償和幫助,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會保障制度。

也是農民工勞動合同中最容易忽視的條款之一。勞動合同中須約定,用人單位應根據農民工的特點,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農民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其中工傷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應為必繳保險。 勞動合同中應約定,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應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其中,招用農民輪換工,實行回鄉生產補助金制度。

***2023年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與過去的失業保險制度相比,增加了對農民合同制工人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後給予一次性生活補助的規定: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的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規定。

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 ① 保護農民合同制工人的權益,保障他們失業後的基本生活。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後,如果用人單位不與之續訂新的勞動合同,他們就會失去原來的工作,同時,他們若被解除勞動合同後而沒有被新的單位再雇用,他們也會失業,無論以何種形式失去工作,農民工的生活都會受到重大影響,就會遇到預想不到的困難。

因此,為保障農民工的基本生活,必須給予相應的社會補助。 ② 體現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原則。按照《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農民合同制工人所在的單位要為他們繳納失業保險費,因為單位的繳費基數中已包括了這部分人的工資,因此,為這部分人發放一定的生活補助,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原則。

但是,考慮到農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回鄉務農,同時,考慮到農民合同制工人離開原單位後流動性較強,因此,對其離開工作單位後的生活保障應與城鎮失業人員有所區別,所以《失業保險條例》採取了一次性支付生活補助的方式。這樣做,既方便了農民合同制工人,又體現了區別,還便於操作。[1] 由此可見,在農民工勞動合同中有必要對失業保險金的繳納予以約定。

另外,如今農民工出門打工最擔心的就是生病,而很多用人單位都沒有為農民工購買或繳納醫療保險,即便是簽訂了勞動合同,也很少對這方面予以約定,結果是,農民工辛辛苦苦幹了多少年活,好不容易有點積蓄,很有可能因為一場疾病就花個精光,甚至負債累累,因此,在《農民工勞動合同法》中有必要規定,用人單位應根據農民工的實際特點和單位的具體情況,為農民工購買相應的醫療保險,這樣,既可以解除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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