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勞動合同

2021-03-09 11:58:42 字數 2561 閱讀 3176

1樓:匿名使用者

這種情況應該申請勞

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精神病職工屬於什麼樣等級,然後依據等級支付勞動者賠償款或者補償金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供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梁廳敏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解決辦伏卜法的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橡枝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2樓:滄海半杯

經鑑定確實喪失勞動能力的, 可繼續執行勞動部勞辦力字〔譁宴1992〕5 號的規定, 即:解除勞動合同,並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3 個月至6 個月的醫療補助費。今後亂敗銀,隨著全國精神病**方案的實施,作為扶持殘疾人的政策,對精神病患者醫療期滿能夠從事工作的,應由企業安排枯者力所能及的工作。

3樓:百度文庫精選

內容來自使用者:嚴偉

精神病患者醫療期滿後不能工作

可解除合同 林某於2023年8月應聘到蒼山某公司工作,2023年9月因與丈夫離婚造成精神失常,隨後請假住院**,雖然情況有所好轉,但時常還會**,無法正常工作。該公司多次通知林某及其家屬讓林某回公司上班,但因林某並未完全**,無法回公司上薯旅班。該公司於2023年10月以郵寄方式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寄給林某,由其家屬代簽。

林某家屬認為林某是精神病患者,而且還沒有**,公司不能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該公司認為,林某已經超過了規定的醫療期,且也已經不能再工作,應與林某解除勞動合同。林某家屬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請,要求恢復雙方的勞動關係。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明歲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但是應該按照規定支付林某經濟補償。在仲裁委的調解下,林某家屬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同意支付林某11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必須有勞動部門指定的醫療鑑定機構的不能解除合同的。 4、8.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數槐凳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式,先作出當事人

4樓:孛白容爾涵

關於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勞動合同的覆函

勞辦發純李滾[1994]214號

頒布時間:1994-7-14發文單位:勞動部辦公廳遼寧省勞動廳:

你省丹東市勞動局《關於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國殘聯[1992]殘聯康字第92號檔案效力問題的請示》(丹勞裁字[1994]86號)收悉,對精神病患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現函覆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已**或病情很輕並得到穩定控制,經做餘鑑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適當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勞動合同。

經鑑定確實喪失勞動能力的,可繼續執行勞動部勞辦力字[1992]5號的規定,即:解除勞動合同,並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3個月至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今後,隨著全國精神病**方案的實施,作為扶持殘疾人的政策,對精神病患者醫療期滿能從事工作的,應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見請轉告丹東市擾消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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