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建設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2021-03-07 04:11:48 字數 5213 閱讀 1460

1樓:墨明棋妙好久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以集體協商的方式,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的書面協議。根據中國國情,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經營者工資收入,不屬於工資集體協商的範疇。

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就是維護勞動者自身利益的一種有效途徑,一方面能夠維護一線職工的權益,使工資增長與企業效益提高相適應,確保每個職工分享企業發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於建立和諧穩定的企業勞資關係,增強企業凝聚力,調動所有職工的積極性。

在今天構建和諧社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背景下,加大收入分配調節力度,重視解決部分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分擴大問題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內容,是建立新型勞資關係、實現勞資雙贏的需要。也是廣大工薪階層的勞動者共享改革發展的成果的現實體現。

2樓:劉國殤

上圖下面的回答很實在,也確實一語中的。

現實的情況應該已經看的夠多了,比如公務員考核制度,你看見公務員們越來越為人們服務了嗎?又比如選舉制度,我們不說上一級的,就拿最低一級的村來說,你如果了解的話,就知道那根本就不叫選舉,至於是什麼我也說不好,中國特色吧。再比如保障住房、暴力拆遷等等無一不是雷聲大雨點下,最後落到地面連地都打不溼。

話說回來,只要是能管住扣住老百姓的,如交通處罰、計生處罰、禁摩禁電、小到朔料袋收錢,無一不是雷厲風行,還能冠以大義凜然、為民服務的大道理。

中國自古以來,上智下愚不移,為什麼?政治第一、權利第

一、金錢第一。

不是不感興趣、也不是沒有信心,只是完全在做秀,根本沒有可能。即便真成了,有會出現各種各樣的花樣,繼續讓小民回到解放前,換湯不換藥。

吾之國殤,無處不在,司空見慣了,也就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了。

3樓:笑男

我是覺得很多中國的東西都是一廂情願式的。

比如此次出台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從表面上來看是非常有意義的,是民主化建設和員工自身利益的保護,也是溫總理「尊嚴」說的一種實際性的延伸。

但是,不管是制度也好,標準也好,有一種新生的東西出來,一種好的制度出來,如果沒有相應的規章制度,沒有相應的硬性的執法機關或者是管理機構來管理,來幫助新生事物成長的話,那麼再好的東西也不容易成長起來,就容易流於形式。

而且最近新聞上又有不好的訊息出來了,由於有五個部委對於工資協商條例的具體部分還存在異議,這個制度今年是出不來了。

不是不感興趣,只是中國目前的國情和形式還沒有民主、開放到這個地步。

4樓:wang婆婆

國有企業應當能做到,其他企業很難做到,尤其那些中小民營企業根本做不到,主要原因:

企業是老闆自己的,工資他說了算,給員工這麼些錢你願意幹就幹,不願幹就走人,不要和老闆討價還價,老扳看誰幹得好就多給誰工資,這是他的權利,而且有些員工根本就怕丟到這份工作,所以和老闆集體協商工資肯定不好辦。除非企業離開這些員工很難發展,或企業發展到一定規模的時候不得不這麼做。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

5樓:企業內訓師

天津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協議,適用本條例。

區縣以下的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參照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依法就工資、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議,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經集體協商專門就工資、福利等事項簽訂的的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議履**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積極推動企業工會和行業工會組織建設,對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對工資集體協議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幫助和指導。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企業管理、法律、財務等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推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應當通過政策指導、表彰獎勵等方式,積極推進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七條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並且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企業女職工人數達到本企業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應當至少有一名女職工協商代表。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協商代表出缺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進行補選。

第八條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工會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人員**。

第九條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人數一般應當對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協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於一年。

第十條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

第十一條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應協商代表要求提供與協商相關的資料。

雙方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

第十四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職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條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公正,為協商雙方保密。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十六條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應當採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形式進行。

第十七條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向對方提交協商意向書,提出協商的主要內容、時間等。

接受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商定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

第十八條在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雙方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資訊和資料。

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條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第二十一條雙方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協商一致後,根據授權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工資集體協議文字由企業方製作,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並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經多次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並可以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二十三條企業方和職工方就下列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職工獎勵辦法;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點工資、醫療期待遇、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等特殊群體職工的保護待遇;

(十)其他有關事項。

前款事項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作為企業規章制度,並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四條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條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市人民**發布的工資指導線;

(二)有關部門發布的工資集體協商指導資訊;

(三)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同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勞動報酬。

第五章工資集體協議

第二十六條工資集體協議文字應當包括協商主體、協議內容、協議期限、變更條件、違約責任等事項。

工資集體協議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

第二十七條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簽訂後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協議文字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記錄及相關材料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協議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提出,要求雙方再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工資集體協議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協商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拒絕協商或者拖延答覆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資訊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三十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洩露企業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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