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動法對工傷的規定,和因傷不能從事原工作,且不協調其他工作後,企業辭退員工的經濟賠償規定

2022-01-08 17:17:25 字數 5212 閱讀 7470

1樓:深圳百問不煩

不算是工傷,

你的傷如果還在醫療期,那麼企業不能辭退你;如果過了醫療期,企業應當先給你安排別的工作,當你仍然不能勝任時才能解除勞動關係。而企業並沒有給你另行安排。

綜上,不論是哪一種情形企業都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你能夠要求雙倍的經濟補償金。

企業未給辦理社保的話,醫療費用應由醫保承擔部分改由企業承擔。

2樓:匿名使用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工傷的認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申請材料】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

【解釋】如果你的傷現在還沒有好,那麼用人你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你的傷已經好了。公司還是要適當安排你工作的。無法勝任原工作,可以另行安排其他能夠勝任的工作。

除非你不願意做主動和公司提出辭職,那麼就按照《勞動合同法》中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決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顯然以上要求你應該不符合。不過你可以自己尋找能夠符合以上法律要求的條件來向企業索取賠償金。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決勞動合同並與勞動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終止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四.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總結:【如果想要賠償金就不能自己主動辭職,而企業要辭退你還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否則就不能辭退你,但是工資待遇肯定不會是按照在職人員來發放。因為你還有很多保險,你還可以通過保險來得到補償。】

3樓:無冬之夜

1、上班途中摔傷,不能認定為工傷;

2、公司有權辭退你,但是應當工作滿一年支付你乙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3、可以要求公司賠償醫療保險待遇,補繳社保。

關於勞動法裡對工傷的規定,和因傷不能從事原工作,且單位無法協調其他崗位而辭退勞動者的經濟賠償規定

4樓:匿名使用者

1.你所受的傷害不屬於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 關於經濟補償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補充回答

關於醫療期

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

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 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 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癒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樓:漫運駿

不是工傷,一定要是機動車事故

經濟補償按照一年工齡乙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按照一年計算,不滿半年算半個月補償

6樓:匿名使用者

你的情況不屬於工傷的。工傷要求是交通事故才行。

新《勞動法》中如何規定辭退員工的相關內容?

7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4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勞動合同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都是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比如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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