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扶養義務人應如何承擔被扶養人的生活費

2022-01-08 10:53:09 字數 4709 閱讀 6577

1樓:起個什麼名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1,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計算二十年。

2,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成年近親屬。

3,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2樓:馬麗洪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後,確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應該說賠償標準的確定,對於正確處理案件,統一法律適用,公平賠償受害人是有益處的。但令人遺撼的是,解釋中某些條文在語義上的模糊性容易使人產生多重理解,容易造成了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如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計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便是一例。

特舉以下案例進行分析,有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段某死亡,有一子5歲,與其妻共同撫養;父親今年70歲,母親今年65歲,父母親除段某外沒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假設上一年度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6500元。對於如何確定每個被扶養人的獲賠生活費數額,目前主要有二種計算方法。

第一種演算法:先算出每個人的最多獲賠額。兒子:

6500元/年×13年/2人=42250元;段父:6500元/年×10年=65000元;段母:6500元/年×15年=97500元。

三名被扶養人生活費最多獲賠額總計42250+65000+97500=204750元。因被扶養人生活費最高額為6500元/年×20年=130000元,故以此為上限標準,按比例計算每個被扶養人的獲賠數額:兒子生活費42250元/204750元×130000元=26825元;段父生活費:

65000元/204750元×130000元=41270元;段母生活費:97500元/204750元×130000元=61905元。三被扶養人總共獲賠數額為:

26825元+41270元+61905元=130000元。

第二種演算法為:本案三被扶養人共有三個獲賠年限,因此,應分三個階段計算。第一階段為10年。

在這個階段,三被扶養人都有法律上平等並非比例相同的獲賠權。因段某兒子還另有扶養人一人,所以,兒子可獲年賠償額為:6500元/2=3250元。

段某父母可各獲年賠償額為6500元。在這一階段,三被扶養人可獲年賠償總額為:3250+6500+6500=16250元。

但因此數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上限6500元/年,所以,只能將此上限按比例分配。被扶養人各自的分配比例:兒子為3250/16250=20%;段某父母各為6500/16250=40%。

段某兒子獲賠數額為:6500元/年×20%×10年=13000元;段某父母各獲賠數額為:6500元/年×40%×10年=26000元。

三被扶養人獲賠總額為65000元。第二階段為3年。在這個階段,只有兒子、母親二個受賠人。

兒子可獲年賠償額為:6500元/2=3250元,母親可獲年賠償額為6500元,二人總的年可獲賠額為9750元。此數也超過了法定上限,所以,也要按比例進行分配。

分配比例:兒子為3250/9750=33%,母親為6500/9750=67%。段某兒子獲賠償額為6500元/年×33%×3年=6435元,段某母親獲賠數額為6500元/年×67%×3年=13065元。

二名被扶養人獲賠總額為19500元。第三階段為2年,在這個階段,只有段母乙個受賠人。因段母年獲賠償額為6500元,合計年獲賠償額未超過賠償上限,且為段某應當承擔的扶養份額,所以,應按受賠人年應獲賠額6500元計算,應獲賠6500元/年×2年=13000元。

將三名被扶養人在三個階段的獲賠數合計:段某兒子獲賠數額為13000+6435=19435元;段父獲賠數額為26000元;段母獲賠償數額為26000元+13065元+13000元=52065元。三被扶養人總獲賠數額為19435元+26000元+52065元=97500元。

比較以上各演算法可以看出,兩者在計算的賠償總額的結果上差距甚遠,且供每人分配的賠償額也不相同,這不能說是制定解釋時所期望達到的目的。因為從邏輯上講,無論採取何種計算方法,得出的結果都應是一致的。可見其中必有一種演算法是錯誤的。

所以如何正確理解司法解釋該條文所規定的含義,對於尋找正確的計算方法,達到平等的保護受害人,並兼顧加害人的利益的目的,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具有重要的意義。

對最高法院該司法解釋第28條的理解產生的主要爭議在於後半句的解釋上,即「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從中可以明確兩個賠償原則:

(1)加害人承擔生活費的範圍僅為受害人應履行扶養義務的範圍,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減輕其他有扶養義務的人的責任。(2)受害人有多個被扶養人的,在按被扶養人的人數計算生活費時,其每年的賠償總額不能超過受訴法院上一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故應當在以上確定的原則下通過分析上述兩種演算法何種更具合理性,以確定應採用的計算方法。

對第一種演算法,使用了賠償上限的概念,即將人均消費支出乘以最高獲賠年限作為賠償上限,應該說確定最高賠償額是有必要的,這與司法解釋確定的限額賠償的精神相吻合。但應當看到這種不分具體情況將乙個最長年限作為賠償年限,以此計算出的賠償總額來直接分配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在有數個被扶養人的情況下,每個被扶養人的獲賠年限一般不會相同,不是每個人都會有20年的獲賠年限,正如上面所舉案例,用不同獲賠期限的人員在最高賠償額中直接分配,會造成對每個被扶養人生活費上分配不公的局面。

且解釋規定的「不能超過」的是年賠償總額,此既非賠償總額的上限,又非賠償總額的底限,對此不宜作擴大解釋。「不能超過」的含義是不能多於,可以等於,也可以少於。

有的觀點還認為,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有多名被扶養人的情況,累計生活費往往超過了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高賠償額。由於被害人的死亡往往都造成了家庭破裂及生活窘迫,處理稍有不慎就會引起社會問題,所以執法者必須最大程度維護被害方的利益。本案第一種計算方法正是從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只有按此數計算賠償數額,才能保護雙方的利益。

可以說,按年均生活消費支出與20年最長獲賠年限的乘積計算的最高賠償額既是上限又是底限,不能上調、下降,否則顯失公平,有可能出現被扶養人多了,賠償總額反而少了的現象。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規定,綜合考慮了我國現階段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科學、公正的。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必須嚴格適用法律的規定,不能隨意進行解釋。

第1種演算法恰恰背離了法律的規定,首先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獲賠總額是按加權求和來累計的,並非第1種演算法的簡單求和,此種演算法會造成被扶養人之間生活費分配的不公。其次賠償上限設定的不合理,理由正如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限制額是針對於每年獲賠額的累計而言,而非按最長獲賠年限計算的賠償額累計,這屬於對司法解釋的誤讀。

相對於後一種演算法,首先其是按相同獲賠年限分段計算,使得每個被扶養人在每年規定的賠償上限進行的分配,是在相同的時段內,這樣就保證獲賠年限短的被扶養人不會「搶占」其他被扶養人的可獲數額,就不會造成第1種演算法出現的分配上不公的局面。其次分別對可獲賠償額與應獲賠償額進行加權求和,使得每年賠償額累計與加害人的當年應賠償額相等,符合司法解釋關於限制賠償額的規定。所以,第二種演算法計算的結果較為合理,應是準確的演算法。

最高院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如何規定的?

3樓:睿智小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擴充套件資料

文山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原告主體特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受害人前「婆婆」主張因受害人死亡應獲得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就未獲得支援。

受害人竇某的前夫於2023年過世,竇某帶著三個子女於次年與現任丈夫謝某結婚並共同生育了子女。後因其前夫的母親王某(2023年生)年老體弱難以獨自生活,便將王某接到身邊與家人共同生活。2023年10月,竇某與謝某不幸在交通事故中雙亡。

2023年3月,竇某與謝某的子女(包括竇某與前夫的子女)、謝某的母親以及王某一起作為原告將肇事司機、保險公司等相關當事人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其中王某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4.6萬餘元。

經審理,文山市法院認為,王某系竇某前夫的母親,兩人之間並無血緣上的親屬關係或法律上的扶養義務。竇某將王某接至家中扶養系基於道德和孝道,其行為值得肯定,但竇某並非王某的法定扶養義務人,故法院沒有支援王某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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