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解除的法律規定

2021-08-28 15:48:47 字數 5213 閱讀 1082

1樓:匿名使用者

1、《民事訴訟法95條》明確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民事訴訟法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如果滿意請採納。

3、《民事訴訟法101條》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4、《民事訴訟法104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5、《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 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6、《民事訴訟法109條》規定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擴充套件資料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參考資料

2樓:匿名使用者

財產保全的目的是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惡意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所採取的強制措施,以限制當事人對有關財物的處分。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採取訴訟保全措施,而是在必要時方可採用,而在審判實踐中,對於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往往只要當事人提供了擔保,就作出保全措施,這樣做一是不得罪申請人,也防日後執行有困難回來找茌,二來即使被申請人責問起來,法官也好推拖,這是當事人申請的。筆者認為,如果不加審查,就採取保全措施可能對被申請人帶來不利影響,也有損於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採取財產保全必須具備如下條件:第一,必須是給付之訴,其他性質的訴訟不能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無可執行性,無須採取保全措施;第二,申請財產保全必須有可靠的事實根據和充分理由。可靠的事實根據可分為當事人一方的惡意行為,如:

變賣、隱匿、毀壞、轉移、揮霍、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行為和自然原因,如因氣溫、氣候等自然原因,可能使不宜長期儲存的財產變質、腐爛。充分理由是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其他原因將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如果雖存上述不利因素,但不足以影響今後的判決執行或當事人提供擔保則無需採取保全措施。第三,在時間上,訴訟保全申請必須在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第四,申請應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應駁回申請。

法院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的除外。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也應符合上述條件。同時民訴法還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筆者認為此條應修改為“15日內不起訴或申請仲裁,人民法院應解除財產保全”。

理由如下:

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存在兩種情形:一、當事人雙方無仲裁協議。這種情形下,申請人須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點沒有爭議;二、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

這種情形又存在兩種可能,第一申請人隱瞞仲裁協議情況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方放棄仲裁協議抗辯。第二,申請人提起仲裁。前一種可能符合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後一種可能民訴法沒有規定。

筆者認為,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了保全措施15日內,向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解除財產保全。《民訴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督促申請人行使權利;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提出仲裁的效果是一樣的,都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途徑;存在仲裁協議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如果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直接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或在申請仲裁後重新提起財產保全,這可能會貽誤了時機,給申請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綜上,筆者建議《民訴法》第九十三條應完善這一點。

3樓:百度文庫精選

內容來自使用者:好心情

解除財產保全的相關法條

第101條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104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108條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109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生效的法律文書包括調解書?)

法律實踐中還有如下幾種解除保全措施的情況:1、被申請人已主動將申請人請求的標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2、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自行履行了義務;3、申請人向人民法院宣告放棄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4樓:

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風險有哪些?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有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引起訴訟;申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財產,致使判決後無法執行等。

(一)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引起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10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實踐中,債權人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主要有兩種情況:

1、對債務人的財產,超範圍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2、對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訴訟前採取保全措施後未在法定期間起訴,導致財產保全解除,甚至引發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對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賠償的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措施,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後,債務人可能以還款為由,要求債權人不起訴,在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後立即轉移財產逃債,導致債權人的債權落空;債務人也可能以願意還款為由與債權人協商,誘使債權人對其不起訴,過後反而以債權人採取訴訟前的財產保全不當對其造成損害為由,起訴債權人賠償損失。

(三)申請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財產,致使判決後無法執行。

比如,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債權人不及時要求債務人處理、儲存價款,或者不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處理、變賣,儲存價款。又比如,對異地被保全財產,應該採取異地扣押措施的,而僅採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財產失控,被債務人非法轉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實施財產保全強制措施時,相關手續不完備,致使財產保全形同虛設。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

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法官素質可能參差不齊,若責任意識不強,不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辦理相關法定手續,債務人就可能借機規避法律、私自轉移查封財。

5樓:dcz西北狼

2020-01-28

愛刻骨銘心yy

財產保全解封的法律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2、《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一)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准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

(三)仲裁申請或者請求被仲裁裁決駁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准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

(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條,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保全裁定的內容與被保全財產的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補正。

6樓:匿名使用者

1、《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2、《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一)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准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

(三)仲裁申請或者請求被仲裁裁決駁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准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

(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條,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保全裁定的內容與被保全財產的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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