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與二審的區別

2021-08-11 22:10:27 字數 5471 閱讀 8805

1樓:匿名使用者

1、性質不同。法院第一審程式是對相關管轄權的審查以及對事實的真實情況及對應的證據材料的審查,而二審程式則是對法院審判的監督,對於一審判決的合法性、合憲性的審查,對法院的判決進行監督。

2、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審程式是由於原告為了行使自己的起訴權,避免錯過訴訟時效而發生的,而第二審程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對於法院的判決存在異議發生的。

3、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式的原告,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是國家行政機關;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4、判決效力的不同。對一審的判決或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二審的判決或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直接生效。

5、使用的程式不同。一審可以適用簡易程式,有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二審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人民陪審員可以作為合議庭成員;二審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

2樓:二草十

1、民事訴訟中一審與二審的區別

第一, 審級不同。一審程式是案件的第一審法院適用的程式,而二審程式卻是第 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適用的程式。

第二, 審判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完全相同。一審程式的發生是因為當事人行使了起訴權,二審程式的起因是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起訴權與上訴權雖然同屬訴權,但其直接目的是不同的。

行起訴權是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運用法律,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上訴權的直接目的是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以改變一審裁判,從而達到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終極目的。

第三, 任務不同。第二審程式除了完成同一審程式的相同任務――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紛以外,還擔負著檢查、監督下一級法院審判工作的任務。

第四, 適用的程式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既可以適用普通程式,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而審理上訴案件,只能適用二審程式,二審程式中沒有規定的,應適用普通程式中的相關規定。

第五, 裁判的效力不同。二審法院對第二審案件作出的裁判宣告後立即生效,為終審判決;而一審案件的裁判有生效與不生效之分,允許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上訴權。

2、關於法院的調解是否可以上訴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調解書,要雙方自願簽署,簽署後,送達雙方後,才能生效。

如果,在簽署前一方反悔,或者簽收前反悔,法官應當及時判決,上訴期判決書上明確載有。

如果,簽書調解書,並且送達生效,那麼不能上訴。

但是有救濟途徑,就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 再審。

再審需要 證明  不是自願簽署,或者調解書存在嚴重違法的內容否則一般不會申請再審成功,

建議委託律師辦理已經生效的調解不可以上訴,但可以申請再審。

3樓:醉意撩人殤

1、性質不同。

歸根到底,由於審判依據和審判任務的不同,兩者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式的審判依據是對行政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其性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式的審判依據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其性質是對第一審裁判合法性的審查,是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的特定爭議最終予以解決。

2、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審程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發生,而第一審程式是基於原告行使起訴權而發生。

3、審查物件和範圍不同。

一審法院審查的物件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僅對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係進行審查;而二審法院審查的範圍除此以外,其直接審查物件還包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即二審程式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和一審裁判的雙重性審查。

4、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

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式的原告,即是行政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5、審理方式不同。

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律實行**審理,包括公開和不公開**審理;二審中,人民法院除應採取**審理方式外,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審判決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質量,可以作出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確認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和變更判決等;二審判決則限於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兩種,並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審理期限不同。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這就是說,二審的審理期限比一審期限少1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第二百零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4樓:匿名使用者

第二審程式雖然與第一審程式一樣是基於當事人行使訴權而產生的,但兩者卻存在著以下區別:

第一, 審級不同。一審程式是案件的第一審法院適用的程式,而二審程式卻是第 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適用的程式。

第二, 審判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完全相同。一審程式的發生是因為當事人行使了起訴權,二審程式的起因是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起訴權與上訴權雖然同屬訴權,但其直接目的是不同的。

行起訴權是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運用法律,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上訴權的直接目的是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以改變一審裁判,從而達到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終極目的。

第三, 任務不同。第二審程式除了完成同一審程式的相同任務――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紛以外,還擔負著檢查、監督下一級法院審判工作的任務。

第四, 適用的程式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既可以適用普通程式,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而審理上訴案件,只能適用二審程式,二審程式中沒有規定的,應適用普通程式中的相關規定。

第五, 裁判的效力不同。二審法院對第二審案件作出的裁判宣告後立即生效,為終審判決;而一審案件的裁判有生效與不生效之分,允許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上訴權。

5樓:匿名使用者

二審案件的審理方式 一、組成合議庭。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即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必須採用合議制,不能採用獨任制。

一般情況下,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上訴案件後,就應當組成合議庭,並確定審判長,開始第二審程式的準備工作。 合議庭在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中,應當審查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具備行使上訴權的必要條件。如有欠缺,能補正的應通知其補正。

對超過上訴期限提起上訴的,二審法院應作出裁定駁回上訴。對符合上訴要件的上訴案件,二審法院必須認真查閱一審案卷。通過調查研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向他們了解案件事實,核對證據,以便依法做出正確的裁判。

二、**審理。 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原則上應**審理,其**審理的程式與第一審普通程式基本相同。 三、不**審理。

二審法院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審理的,也可以不**審理,逕行判決、裁定。但是,逕行裁決不等於書面審理。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可以適用逕行判決、裁定的案件包括:

第一,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第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第三,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第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二審法院如何進行調解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是二審程式結案的一種方法。 第一,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所以,二審的調解只能由合議庭主持;而一審調解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也可由審判員一人主持。

第二,第二審法院關行全案調解,不限於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可以對當事人的原案請求實行全案調解,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對原審判決過的請求進行調解,也可以對原審應當判決而未予判決的請求進行調解。 第三,第二審人民法院實行併案調解。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調解不限於當事人原審請求的範圍,可以對當事人新增加的請求併案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應當予以合併審理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應當合併審理的案件未予合併審理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四,二審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而一審調解有些案件,如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案件等,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對不服判決上訴案件的裁判 第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宜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以後,經合議庭研究,確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可靠,適用法律正確,上訴無理的,應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第二,依法改判。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應作出變更判決的判決;另一種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二審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實後直接予以改判。依法改判,可能是改變原判決的一部分,也可能是改變原判決的全部結論。 第三,裁定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裁定適用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可以發回重審,即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對於這種情況,二審人民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另一種是應當發回重審,即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違反法律規定,主要是指違反法定程式,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是未經**審理而作出判決的。 三是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 四是其他嚴重違法程式的。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以下情況也可以裁定發回重審: 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一審判決不離婚的案件,上訴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併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此外還規定,在第二審程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合併的,將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二審中的當事人,不必將案件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對不服裁定上訴案件的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這就是說,凡是對第一審法院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一律用裁定形式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一審法院裁定提起的上訴案件,應在查明原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原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撤銷原裁定,做出新的正確的裁定。 發回重審的案件必須由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不得適用簡易程式獨任審判,原合議庭組**員或獨任審判員不得參加新的合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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