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錄相並播出該人的行為嗎 法律在這方面

2021-04-22 18:04:51 字數 5080 閱讀 9324

1樓:匿名使用者

只要不是為了商業原因,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就不違法。

2樓:匿名使用者

遇到此類事件,當事人可要求記者出示相關證件。如果對方未能出示證件,你完全可以拒絕採訪。你若不想**,可以與記者進行溝通,請其將你的面部打上馬賽克,名字作化名處理等等。

作為新聞工作者,也應該遵循職業道德,盡可能將報道雙方帶來的負面影響減到最小程度。如果被採訪物件本身就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這就意味著記者獲取新聞素材的難度可能會加大,那麼,他們當然會採取隱性採訪。

未經本人同意記者私自採訪錄影違法嗎

3樓:愛青鳥

不違法。

在我國,肖像權的限制是指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雖然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權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規定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情形,法律上將這種使用也稱作"合理使用"

新聞**一般不做盈利目的是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4樓:匿名使用者

在我國,肖像權的限制是指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雖然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權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規定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情形,法律上將這種使用也稱作"合理使用"。比如:

對不文明行為拍照、公安現場執法等。從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範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

(2)新聞報道和**監督;

(3)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

(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他人的肖像;

(5)公共場所的必要限制;

(6)描述歷史性的事件;

(7)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民法通則》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侵權行為的界限

根據內地法律規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因社會公共利益,可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1)使用社會公眾人物肖像;

(2)為宣傳報道而使用參加遊行集會、遊園活動的人的肖像;

(3)旨在行使正當的**監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緝犯罪嫌疑人或報道已判決案件而使用罪犯的**;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

(6)國家機關為執行、適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7)作為證據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範圍內使用他人肖像。

5樓:熙苒

是否違法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在場者一開始就宣告『不要錄音』,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後若有人私自錄音,至少構成對約定的違反,被認定非法的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果錄音者事先宣告了錄音行為,對方未反對,那視為取得了對方同意,被認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常見的無效錄音證據有:採用專用***材所做的錄音;在他人私密空間如房間、汽車上安裝裝置所取得的錄音;通過木馬程式、入侵他人計算機、手機裝置所得的錄音。

一般而言,影響錄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是場合和手段。在公共場所取得的私自錄音,其合法性比較突出,若是以**、偷錄、給手機植病毒等秘密竊取方式取得或在別人私密的談話空間中取得,不被採信為合法證據的可能性較大。

二是內容。如果談話純粹涉及個人或他人隱私,而與案件無關,那麼隱私權要被優先保護;如果偷錄者本身也參與了對話,且話題與案件有關,錄音被認定為證據的可能性就大。

三是要符合證據的一般要求,比如要真實、要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等。

6樓:匿名使用者

在我國,肖像權的限制是指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雖然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權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規定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情形,法律上將這種使用也稱作"合理使用"。比如:

對不文明行為拍照、公安現場執法等。從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範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2)新聞報道和**監督;(3)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他人的肖像;(5)公共場所的必要限制;(6)描述歷史性的事件;(7)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民法通則》

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所以新聞報道通常不構成侵權。

記者因公司事件來公司採訪。未經我同意就錄影並在電視台**,是否違法,是否侵犯我肖像權等個人權利

7樓:一世灬英雄

分兩種情況:

1、法律保護的是合法權益。電視台記者是**報道違法之事,首先為了社會大益,這是合法的。

2、對方採訪的內容含有個人隱私(合法)或者商業秘密類似保密資訊,個人不願意公開的資訊。那麼有涉嫌侵權之疑。具體因情節,其保護的相對利益而定。

在我國,肖像權的限制是指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雖然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權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規定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情形,法律上將這種使用也稱作"合理使用"。

比如:對不文明行為拍照、公安現場執法等。從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範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

2、新聞報道和**監督;

3、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

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他人的肖像;

5、公共場所的必要限制;

6、描述歷史性的事件;

7、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民法通則》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8樓:匿名使用者

在攝影活動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視為侵害他人肖像權:

1、在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情況下,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為,也稱為「不當使用他人肖像」。中國民法有關肖像權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針對肖像的「不當使用」而規定的。

這種不當使用區分為:「以營利為目的」和「非以營利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們不能認為只要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雖經肖像權人同意,就可以非營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這種理解是片面的。

中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9條,對這種侵權行為限制在:「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範圍。

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到傷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要求賠償損失。」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才是合法行為。如為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發的「通緝令」等等。

肖像權與姓名權一樣,具有專有權,對於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只能歸 公民本人所有,未經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權的行為,不在於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於不尊重公民對其肖像的專有權。

因此,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將公民肖像予以複製、傳播、展覽等,都應徵得公民的同意,否則就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2、擅自製作他人肖像(包括擁有他人**)。

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創制、占有他人肖像(**)的行為。對於攝影人來說,就是**他人的**行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現,只有本人有權決定是否再現自己的形象。至於製作(拍攝)的肖像作品,是為了公開發表,還是以私藏為目的,並不影響侵害肖像權行為的構成。就是說:

雖不加公開的使用,也同樣地構成侵權,如照相館私自加印顧客**儲存等。

3、惡意侮辱、汙損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為人惡意的以侮辱、醜化、玷汙、毀損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壞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塗改、歪曲、焚燒、撕扯或倒掛他人**,這樣的行為不僅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還往往會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合上述,在攝影實踐中,經常會構成侵犯肖像權的,有以下三種情況:

(1)「以營利為目的」的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權,即使用者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對他人的肖像的使用,獲得經濟利益。

但是,所謂的「營利」並不是我們通常理解上的要有營利實事,只要有營利的主觀意圖,有客觀營利的行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現營利目的,都構成「營利」實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同樣要承擔法律責任:即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可見,未經肖像權人許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的,如給肖像權人造成精神上的損害等,使用人也同樣構成侵權(肖像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許多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汙損、醜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3)肖像權人雖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於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權人許可的使用範圍、使用區域、使用時限。這種情況無需是否存在給肖像權人造成實際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當然,這種情況一般是屬於合同的違約責任問題。

9樓:濟南程律師

在我國,肖像權的限制是指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雖然沒有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權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規定不構成侵害肖像權的情形,法律上將這種使用也稱作"合理使用"。比如:

對不文明行為拍照、公安現場執法等。從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範圍內使用他人的肖像;(2)新聞報道和**監督;(3)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強制使用他人的肖像;(5)公共場所的必要限制;(6)描述歷史性的事件;(7)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民法通則》

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故,新聞報道通常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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