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6章的變化《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相比的幾點重大變化

2021-03-07 12:39:13 字數 4409 閱讀 3204

1樓:山人老施

四、「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節的亮點和創新 第三節是整個民事法律行為章中條文最多的一節,也是變動和創新最多當然也是爭議最大的一節。本節在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同時,對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因素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撤銷,以及惡意串通行為的無效等分別作了修改補充。

(一)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定 1.正面規定一般條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是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性條款,基本是從《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移植過來的。從內容上來看,僅有第三項發生了變化。本條編寫時有爭議,有學者提出,《民法總則》大多是反向規定,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是否還有必要正面加以規定。

但這一條最終得以保留,原因是在於社會生活複雜多變,立法者不可能把所有情況預見到,如碰到新的案情型別,法院可直接用本條作為裁判依據。

2.反向規定一般條款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四條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可謂是「難產」的條款,前後出現了多

2樓:飄逸的粉色窗紗

? 大漢天子 ( 2001) ? 夢斷紫禁城 ( 2002) ? 最後的騎兵 ( 2003)

《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相比的幾點重大變化

3樓:匿名使用者

《民法總則》2023年3月15日通過,並於2023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在此對《民法總則》相較《民法通則》的重要變化做個總結。

民法是與我們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聯絡最緊密、適用頻率最高的法律,值得每個人花時間去了解和學習。《民法總則》生效後,對於與老《民法通則》不一致的地方,應當適用新《民法總則》的規定。

下面就來逐條看看都有哪些具體的變化:

1.此次《民法總則》最大的變化,應是第九章「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將訴訟時效由之前的「二年」變為「三年」

《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總則》第19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終止之日起計算。《民法總則》第191條規定,未成年人遭受**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以上兩條體現了法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

《民法總則》第193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此條意在說明關於訴訟時效的適用只能由訴訟的當事人先提出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動進行審查適用,體現了公權力不干涉雙方當事人自願實現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之宗旨。

《民法總則》第196條規定,某些物上請求權(侵害狀態持續存在,如要求不動產及登記動產返還財產、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以及基於人身關係的請求權(要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等)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197條規定,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此條意在說明「訴訟時效」只能依照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約定進行變通。

《民法總則》第199條明確規定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2.將因重大誤解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由一年縮減到三個月

與第一點變化相關的,《民法總則》第152條將因重大誤解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由一年縮減到三個月,並且規定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3.與國際接軌,增加了「習慣」作為法律淵源的一種,去掉了原《民法通則》規定的「國家政策」,增加了「公序良俗」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之一

《民法總則》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總則》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4.增加了胎兒具有繼承權及接受贈與權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16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5.與經濟社會及人類發展相適應,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由十周歲降為八周歲

6.明確規定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償

《民法總則》第62條規定,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民法總則》第111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資訊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資訊保安,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資訊。

8.增加了「意思表示」一節規定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沒有意思表示則無所謂法律行為,只有有效的意思表示才可能形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節將意思表示分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和和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9.增加了**人**民事法律行為的範圍規以及轉委託的責任承擔問題

《民法總則》第168條規定,**人不得以被**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人不得以被**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民法總則》第169條規定,**人需要轉委託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被**人的同意或者追認。轉委託**經被**人同意或者追認的,被**人可以就**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以及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被**人同意或者追認的,**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人為了維護被**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第三人**的除外。

10.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增加了無權**中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和賠償請求權

《民法總則》第171條規定,無**權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11.明確了連帶責任的內涵

《民法總則》第178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12.增加了因自願救助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184條規定,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13.增加了優先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14.根據之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司法實踐及法學理論:

完善了關於「監護」的規定,完善了關於「財產代管」的規定;

完善了關於「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規定;

完善了第三章「法人」的相關規定,並將法人分為「營利性法人」、「非營利性法人」、「特別法人」,邏輯上更為嚴密與周全;

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組織」的相關規定,至此「民事主體」的內涵得以完整,即民事主體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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