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關係時約定的分手費有法律效力嗎

2021-03-05 21:47:27 字數 4946 閱讀 3514

1樓:匿名使用者

正常狀態下雙方以書面形式給出的承諾受法律保護

分手了,要分手費,合理合法嗎?日常生活中,我們常常會遇到這種事情。比如,分手時女方覺得自己青春受損,強要男方予以賠償;或者男女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由一方賠償另一方「分手費」。

那麼,法律上的分手費是什麼?分手費可以得到法律保護嗎?近日,九江縣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張女士與男友蔡先生2023年經人介紹戀愛,後雙方在深圳同居生活。2023年10月,雙方因為感情不和,蔡先生提出分手,張女士堅持不同意。為了早日甩開女友,蔡先生承諾給張女士一筆「分手費」。

口說無憑,雖然蔡先生答應了經濟補償,但是要白紙黑字寫出來張女士心裡才踏實。於是,倆人簽訂了乙份分手協議,其內容為「

一、自2023年10月25日分手後,雙方解除同居關係,

二、另蔡先生給付10萬元分手費」。

此後,蔡先生只給付了張女士1萬元,以種種理由拒絕給付剩下的錢。張女士不服來院訴訟。

法院認為,該協議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護,蔡先生理應賠償剩餘的9萬元。庭審中,蔡先生提出,他們簽訂的是乙份無償贈予合同,按照這種合同的性質,在沒有給付前,自己隨時可以撤銷。但法官認為,蔡、張同居多年,張某作為女性較為弱勢,一直照顧蔡先生的生活起居,現蔡某提出分手,自願同意給付張某10萬,雙方的協議不能看作普通的贈予合同。

法理解析

從分手費的特徵和給付方式看,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的行為應為要式法律行為,即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必須以書面形式,而不能採取口頭形式,否則,不能受法律保護。此外,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的行為,客觀上應當是當事人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恐嚇或脅迫等情形下作出的,也就是說在正常狀態下雙方約定或一方承諾給付分手費。說簡單點,乙個願打乙個願挨,如果男方就是不給,不跟你簽訂任何協議,你沒有理由強行要求他給予分手費。

本案中,張、蔡的行為可以認為是雙方民事活動和民事行為的產物,是雙方基於同居關係產生的財產關係,並未出現欺詐、脅迫的情形,屬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為所應遵循的平等自願原則,因此,該是有效協議。

2樓:獨臥聽風雨

千奇百怪的約定,周惠所唱的那首最值得推崇。價值觀念下的產物銅臭味道十足,那個《目睹中國三十年之怪現象》筆耕的應生在這年頭,素材太多了……他來寫作是不是可以累死他

也談如何認定解除同居關係時的「分手費」

3樓:莫邪6幩

【案情】原告劉某(女)與被告張某(男)同居四年,後分手時雙方簽訂「分手協議」約定被告張某給原告劉某4萬元,並出具欠條乙份。但被告張某至今並未支付。為此,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支付欠款4萬元。

經法院查明,該4萬元是分手費,不存在欠款的問題。

【分歧】關於被告張某該不該向原告劉某支付這4萬元錢的分手費?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張某應該向原告劉某支付4萬元。

首先,雙方簽訂的協議屬於合法的民事行為。原、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告承諾給付原告4萬元出具欠條,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受到欺詐、脅迫,應當認定為意思表示真實,該4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法律保護弱勢群體。

雙方的戀愛行為並不違反法律,但分手後女方屬於弱勢群體,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們解除同居關係後,重新尋找合適配偶的難度加大,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應是法律的應有之義。最後,此4萬元的性質應屬約定之債。雙方同居生活4年,現原告劉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張某同意支付4萬元錢為對價條件,即與被告張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劉某形成債權的依據,因此協議中被告張某欠劉某的4萬元錢,是一種雙方行為,被告張某應履行支付義務。

另一種種觀點認為:被告張某不應該向原告劉某支付4萬元。

在審理中已經查明被告張某與原告劉某所簽訂的協議為分手協議,依據證據認定協議中被告張某欠原告劉某的4萬元不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因此,協議中被告張某所述欠原告劉某的4萬元,應當認定為是被告張某的單方承諾,是贈與形式的單方行為。《合同法》規定: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被告張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欠款,原告劉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劉某並沒有給付相應的對價,體現了無償性,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徵。

因此,被告張某對他在協議中的單方贈與行為享有任意撤銷權,因此原告劉某不享有對協議中4萬元欠款的請求給付權。

【評析】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4萬元是張某的單方贈與行為,其對在協議中的單方贈與行為享有任意撤銷權,因此,劉某不享有對協議中4萬元欠款的請求給付權。

筆者認為,完全否認劉某對協議中約定的4萬元欠款的請求給付權,該觀點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現行法律法規對「分手費」並沒有明確規定,那麼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就需要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結合我國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來處理。本案中張某和劉某雙方簽訂「分手協議」約定並約定張某給原告劉某4萬元,這4萬元同居分手費是當事人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時,一方以欠條形式自願給付的分手費。該行為可以認為是雙方民事活動和民事行為的產物,是雙方基於特殊的人身關係產生的財產關係,而且在此之中,並未出現欺詐、脅迫的情形,屬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為所應遵循的平等自願原則,因此,該協議的約定應該屬於有效合法的民事行為並受法律調整和保護。

其次,把張某和劉某之間約定的4萬元「分手費」單純地定性為單方贈與行為不甚合理,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所謂「無償」是指一方不需要履行任何義務,付出任何代價。

然而在本案中,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是張某支付「分手費」的前提,也就是說雙方約定的「分手費」並不是無償的、不附帶任何條件和義務的,因此,筆者認為分手協議中的「分手費」約定不能被認定為單方的贈與行為。

如何認定解除同居關係時的「分手費」

4樓:小2b6擾

原告劉某(女)與

被告張某(男)同居四年,後分手時雙方簽訂「分手協議」約定被告張某給原告劉某4萬元,並出具欠條乙份。但被告張某至今並未支付。為此,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某支付欠款4萬元。

經法院查明,該4萬元是分手費,不存在欠款的問題。

關於被告張某該不該向原告劉某支付這4萬元錢的分手費?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張某應該向原告劉某支付6萬元。

首先,雙方簽訂的協議屬於合法的民事行為。原、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被告承諾給付原告4萬元出具欠條,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受到欺詐、脅迫,應當認定為意思表示真實,該4萬元債務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其次,法律保護弱勢群體。

雙方的戀愛行為並不違反法律,但分手後女方屬於弱勢群體,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們解除同居關係後,重新尋找合適配偶的難度加大,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應是法律的應有之義。最後,此4萬元的性質應屬約定之債。雙方同居生活4年,現原告劉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張某同意支付4萬元錢為對價條件,即與被告張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劉某形成債權的依據,因此協議中被告張某欠劉某的4萬元錢,是一種雙方行為,被告張某應履行支付義務。

另一種種觀點認為:被告張某不應該向原告劉某支付4萬元。

在審理中已經查明被告張某與原告劉某所簽訂的協議為分手協議,依據證據認定協議中被告張某欠原告劉某的4萬元不存在真實的借款關係。因此,協議中被告張某所述欠原告劉某的4萬元,應當認定為是被告張某的單方承諾,是贈與形式的單方行為。《合同法》規定: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被告張某出具欠條,承諾給付欠款,原告劉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劉某並沒有給付相應的對價,體現了無償性,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徵。

因此,被告張某對他在協議中的單方贈與行為享有任意撤銷權,因此原告劉某不享有對協議中4萬元欠款的請求給付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關於4萬元的定性。筆者認為合法的民事行為和債權債務應當受到保護。但本案經審理查明,雖然協議上寫的是欠款,但根據現證據只能認定是被告張某的單方贈與行為,因為原告劉某在該欠款關係中沒有互為給付對價的行為。

合同法理論中對單務無償的贈與條件有詳細的論述:「受贈人與其取得的利益沒有互為代價的意義時,應當認定是無償的」,因此,只要受贈人的行為不是贈與接受的代價的,不影響合同的單務無償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為根據,認定4萬元是約定之債,並把同居生活認定為是原告劉某向被告張某索要4萬元欠款的給付對價,顯然違反了現行法律的規定。

二、《婚姻法》中明確排除了同居關係的合法性,將同居關係作為原告劉某形成債權的依據給予認定和保護,是對該案查明的事實認識錯誤和適用法律的錯誤。

三、男女之間未婚自願同居,是出於兩情相悅,同居期間,雙方都付出了時間、精力和感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同居時就應該預料到分手的後果。本案中,被告張某和原告劉某分手,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劉某在雙方同居期間,付出了更多。

男女之間是平等的,同居關係中並不存在一方處於弱勢的問題,原告劉某雖為女性但不是弱勢方,因此沒有必要特別照顧原告劉某。(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解除同居關係時承諾的分手費需不需要支付

5樓:匿名使用者

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同居時,如果雙方沒有共同的子女和共同的財產,法院也不會受理解除同居關係的訴訟。 換句話說,這個承諾能否兌現,只能靠人品。

分手費有法律效力嗎?

6樓:華律網

分手費,這是乙個大家都不陌生的詞,但是對於他到底合法與否,其實很多人是不清楚的。情侶之間分手一方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費一般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援,但也不被法律所強制。簡單下定論說索要分手費是敲詐顯然是不準確的,確定索要分手費是否為敲詐,應該從以下幾點來認知:

1、敲詐行為是一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情侶間的分手費通常是一方認為自己的青春被耽誤了,對方要補償自己,並非無故索要財物;2、敲詐表現為行為人採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情侶之間索要分手費往往會鬧僵,索要一方說出一些氣話也所難免,例如說你不給分手費,我就怎樣怎樣之類的話語。但也不能簡單的認為這樣就是敲詐了,因為敲詐還有金額的規定如果金額過大或者涉及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涉嫌敲詐的可能;一方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向另一方強行索要分手費的,並且數額達到二千元以上的,屬於犯罪行為,涉嫌敲詐勒索罪。

可以合理合法的方式提出,進行協商,但切莫採取非法手段進行索要,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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