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見義勇為」可否認定為工傷

2022-01-31 01:23:49 字數 3884 閱讀 3613

1樓:匿名使用者

劉某,某工廠工人,某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現2名歹徒攔路搶劫一路人,遂上前解救,在與歹徒搏鬥時被刺傷腰部,造成腰部肌肉神經受損。術後,劉某出現腰肌無力,不能負重。劉某系某工廠倉庫工人,從事搬運工作,因不能負重,遂向廠方要求更換崗位。

該廠認為劉某不是工傷,其醫療費用不應由廠方負擔,改換崗位的要求也無法滿足。

【分歧】

下班途中「見義勇為」可否認定為工傷?》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2023年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行辦法》第八條,可以認定為工傷,因為他是「從事救人」,因維護國家利益受傷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2023年***出台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中,對見義勇為救人者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未明確規定,故不能認定為工傷。

【評析】

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工傷通常是與工作直接或間接有關的傷害,本案中劉某從事救人是屬於 「見義勇為」行為,是一種社會責任的體現,與工作沒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

2、本案中「從事救人」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其核心在於「見義勇為」行為是否符合「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規定。2023年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行辦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2023年***出台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後者規定當中未將「從事救人」情形納入視同工傷範圍,從該法規的修訂歷程以及立法的本意來講,顯然不宜對「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作擴大解釋,將「從事救人」情形納入視同工傷範圍。

所以本案中劉某救人受傷不宜認定為工傷。在實際生活中,英雄們「當時流血,事後流淚」的不正常現象確實挫傷了一些人的社會良知,從鼓勵社會善良風俗以及社會管理的科學性的角度來說,對「見義勇為受傷」的救濟應該通過建立見義勇為**予以保障,而不宜一概納入工傷保險範疇。

筆者認為:

見義勇為行為集中體現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我們所極力提倡、鼓勵的行為。從法律方面上看,我國相關法律對這種行為也是予以認可和鼓勵的,如果職工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之行為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並且是因工作原因所為,那麼該行為為典型的工傷情形,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認定為工傷。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還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

職工有該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該條的規定,這和典型的工傷情形是有區別的,它是國家法律為實現其價值導向功能,而對行為性質予以強制認定的結果,之所以把這種情形視同工傷,是為了體現國家對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的鼓勵,使見義勇為者不能白流血。

現在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怎樣的行為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對此我們應當全面評析行為的各個方面,比如說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和行為的後果等。本案中,從搶劫危險的後果上看,這種危險會導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失,即公共利益已經陷人了危險當中。所以,劉某的見義勇為行為制止了這種危險後果的繼續發生,也就是說劉某的行為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

綜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認為劉某下班途中見義勇為受傷應當認定屬於視同為工傷的情形。

2樓:杭州律師四喬

羅某上班期間,附件路邊有人對行人實施搶劫,羅某立即攔住搶劫者,與其搏鬥中不幸受傷。該行為系見義勇為,是為了制止犯罪行為而受到的傷害,屬於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受傷的情形,應當視為工傷。

見義勇為能否認定工傷?

3樓:灰機

【案情】  朱某與李某夫婦是某石油化工公司的同事,共同租住在房山某小區。2023年下半年的一天,因與丈夫發生口角,心生怨氣的朱某開啟液化氣罐企圖自殺,女兒見狀緊急呼救。鄰居張某聞訊,破門而人營救,由於液化氣爆燃,張某被燒傷,張某及時被送往當地醫院接受**,經醫院診治,其背部燒傷面積達到60%。

事後張某聽同事說,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可以被認定為工傷。所以張某要求其單位予以工傷認定申請,單位以他的行為與單位無關為由拒絕申請,張某便以搶險救災為由向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其行為應視同工傷。單位不服認定結論,於是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復議申請。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查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區勞保局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張某所屬單位仍不服,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

在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過程中,張某所在公司訴稱,《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搶險救災時受到傷害,視同工傷的情形,應是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張某受傷是因朱某開啟液化氣閥尋短見,純屬個人行為造成,不存在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情形。此外,張某的住處並非是公司安排的職工宿舍,其受傷也不在工作場所內。

所以區勞動部門的認定不符合法律關於工傷認定的規定,應予以撤銷。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方面辯稱,公安部門的認定報告證明了張某的行為是見義勇為,其行為無疑是維護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無排他性,沒有理由要求僅在單位內部發生的事情為公共利益,為了避免個人行為造成災難影響的也是維護公共利益的體現。朱某開啟液化氣自殺,致使室外走廊內到處瀰漫著刺鼻的液化氣味,公共利益處於危險之中,張某的行為是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所以張某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該項條例中並未規定工作地點、工作原因等條件的限制,電子公司提出的不在工作場所的理由也於法無據。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的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事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所以依法作出裁決,維持勞動部門的工傷性質認定。

【案例分析】

處理本案的關鍵在於對張某見義勇為行為的認識,這也是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所在。見義勇為行為如果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之外並且非因工作原因所為,那麼見義勇為行為還能為我國法律所認可嗎?在此,我們僅以本案為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予以法律上的評析:

見義勇為行為集中體現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我們所極力提倡、鼓勵的行為。從法律方面上看,我國相關法律對這種行為也是予以認可和鼓勵的,如果職工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之行為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並且是因工作原因所為,那麼該行為為典型的工傷情形,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認定為工傷。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還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

職工有該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該條的規定,這和典型的工傷情形是有區別的,它是國家法律為實現其價值導向功能,而對行為性質予以強制認定的結果,之所以把這種情形視同工傷,是為了體現國家對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的鼓勵,使見義勇為者流血不流淚。該規定並沒有對行為的時間、地點和以及行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根據勞動法以及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禁止的情況下就是可以認可的,也就是說,如果本案張某的行為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不論該行為發生的原因,他的行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理應認定為工傷。

現在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怎樣的行為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對此我們應當全面評析行為的各個方面,比如說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和行為的後果等。在本案當中,雖然危險的發生是因朱某開啟液化氣閥欲尋短見造成的,是朱某個人行為所致,但是,從危險的後果上看,這種危險會導致不特定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失,即公共利益已經陷人了危險當中,而公共利益並無排他性,沒有理由要求僅在單位內部發生的事情才為公共利益,個人行為造成災難影響的廣度也是公共利益的體現,所以,張某的見義勇為行為挽救了這種危險後果的發生,也就是說張某的行為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之行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屬於視同為工傷的情形。

人民法院和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行為發生的客觀環境以及可能造成的影響,對其行為性質予以評析,並且結合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認定,其判決和認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值得我們借鑑。

4樓:杭州律師四喬

羅某上班期間,附件路邊有人對行人實施搶劫,羅某立即攔住搶劫者,與其搏鬥中不幸受傷。該行為系見義勇為,是為了制止犯罪行為而受到的傷害,屬於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受傷的情形,應當視為工傷。

有關見義勇為的名言警句關於見義勇為的名言名句,急急急!!!謝謝

一寸山河一寸金。最大的榮譽,是保衛祖國的榮譽。為中華之崛起而讀書。人格 愛過第一。投死為國,以義滅身。捐軀赴國難,視死忽如歸。見義不為,無勇也。志士仁人,無求生以害仁,有殺身以成仁。生,亦我所欲也 義,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捨生而取義者也。如果事前多些思考,那麼事後就會少點遺憾 如果少年多些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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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的確見義勇為很讓人擔心,因為我們在見義勇為的時候就容易把我們自身暴露出來,容易受到他人的攻擊。但是我想說的是見義勇為的行為應該提倡,如果說人人都見義勇為,那這個世界這個社會豈不是越來越和諧,越來越沒有那種讓我們可以見義勇為的行為,那我們何不普天同慶。見義勇為是憑個人眼見及個人判斷來進行具有一定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