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

2021-06-20 03:01:52 字數 3682 閱讀 4723

1樓:香樟樹下的妹子

物權屬於民事權利中的一種,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訴訟時效一般是三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具體規定如下: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擴充套件資料

一、短期時效。短期時效指訴訟時效不滿兩年的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的;

(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被損壞的。”

二、長期訴訟時效。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兩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環境保**》第六十六條 “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汙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三、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根據這一規定,最長的訴訟時效的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權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效最長也是二十年,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時效具有強制性,任何時效都由法律、法規強制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時效的延長、縮短、放棄等約定都是無效的。

2樓:匿名使用者

區別情況如下:

物權法規定的物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合稱為物權請求權。它們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也要具體分析。

1.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其理由如下:

首先,抽象地說,物權請求權因其與物權密不可分,原則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以免造成它與物權本體相分離,使物權失去防禦系統的保護。其次,如果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在物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因時間的經過,侵權人就可以永續地侵害他人的物權,顯然無效益、無正義可言,違***秩序的要求。再次,侵害行為正在進行中,屬於一個侵權行為尚未結束的狀態,訴訟時效不開始起算;該侵權行為停止時,訴訟時效的起算又失去其意義。

所以,排除妨害請求權不會產生訴訟時效問題。一句話,排除妨害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在任何時候,權利人都有權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物權,有權請求行為人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規定,妨害防止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就是例證。

2.至於物的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可以見仁見智,不同的立法例的態度不盡相同。例如,《德國民法典》原來區分登記的物權和不登記的物權,對基於後者產生的物的返還請求權,適用於消滅時效(第194條第1項及其解釋)。

民法理由書論證其理由為:物權請求權若不因時效而消滅,則容許有許多年不行使的權利繼續存在,有害於交易安全。物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的結果是,對於佔有人不得請求返還,而所有權仍繼續存在,所有人得因其他原因再取得佔有,或對於非佔有人的承繼人(如盜取人)請求返還,以舉所有權之實。

然而,這樣規定的結果並不理想。為此,《德國民法典》有所補救,於第902條第1項規定,由已登記的權利所產生的請求權,不因超過時效而消滅。2023年1月1日施行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在消滅時效制度方面修改動作較大,於第197條第1項第1款明確規定,基於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產生的返還請求權,因30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於《德國民法典》第902條的規定未被修改,繼續有效,故在德國現行法上仍然是,已經登記的物的返還請求權,不適用於消滅時效。正如沃爾夫教授所言,對於土地登記簿中登記的土地權利,第902條規定,只要不是涉及到可以回溯的履行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第989條、第990條),那麼,不動產權不適用時效規定(第902條第1項前段)。因為不動產登記中不能反映出其存在和內容(判決bghz 60,235;bghnjw 1987,187,188)。

在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上,筆者的初步看法如下。

首先,在法律不承認取得時效制度的背景下,物的返還請求權不宜適用訴訟時效。因為當物被他人無權佔有,物權人未請求返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便視為訴訟時效完成,無權佔有人可以對抗物權人的返還請求權,可以繼續佔有本屬於物權人的物,形成物權人空有物權之名而無物權之實,佔有人擁有物權之實卻無物權之名的不正常局面,社會秩序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這不應為良法所允許。

其次,在法律同時承認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的背景下,雖然可以規定物的返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但在取得時效期間長於訴訟時效期間的情況下,仍存在一段物權人空有物權之名而無物權之實,佔有人擁有物權之實卻無物權之名的不正常局面,社會秩序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這是因為,法律一般對於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或者稱作消滅時效)分別規定了長短不等的時效期間,一般情況下是取得時效的期間長,而消滅時效的期間短。當消滅時效期間屆滿,無權佔有人可以抗辯物權人的返還請求權時,無權佔有人因取得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獲得對於佔有物的物權。

這意味著這種方案存在瑕疵。還有,有學者為避免兩種時效在銜接上的一段空當,將兩種時效的期間設計得一樣長短。筆者認為,這仍然消除不了上述空當,因為兩種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不同,取得時效期間自佔有開始起算,而訴訟時效期間,在我國現行法上,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算。

應予指出,在德國民法上,存在著消滅時效期間長於取得時效期間的情況,對於動產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和其他物權,《德國債法現代化法》規定了30年的消滅時效期間,而不是通常的3年。對於動產,善意的佔有人可以通過取得時效(《德國民法典》第937條)取第3頁共3頁得,而不必適用30年的消滅時效。通過取得時效,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以及其他物上請求權。

這樣,就不會發生上述空當的問題。假若我國未來的民法典就某些權利型別也採納了這種模式,其結果相同。

再次,如果一定把物的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那麼,也應重視《德國民法典》及《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的思路,借鑑日本民法及判例的觀點,即區分登記的物權和不登記的物權,對基於後者產生的物的返還請求權,適用於訴訟時效。

最後,物的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還需要從實體法與程式法的結合上加以回答。如果物權人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占有物的權利,僅僅是基於自己享有的物權以及相對人對物的無權佔有,那麼結論就是上述的觀點。如果物權人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占有物的權利,**於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那麼,因判決或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既判力,即使敗訴方不履行返還占有物的義務,也是勝訴方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問題,裁判機關便不會再受理該當事人的同樣的訴求,否則,便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於此場合,沒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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