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的行為是公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應該用什麼法律規範進行處理?公安分局的處理是否正確?為什麼

2021-03-30 12:36:32 字數 2048 閱讀 1586

1樓:匿名使用者

朱某的行為屬個人行為,因為雖然韓某與宋某因喝茶發生糾紛,但二人並沒有就此事向公安機關報案,因此朱某做為公安民警雖對茶樓有管轄權,但因二人未報案,所以也就不存在公安機關的調解。宋某堅持要對方賠禮道歉,不屬於公安機關的調解,只能算是其個人行為。(即使韓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宋某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讓朱某迴避,因其與韓某是同學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身傷害。

鑑於此,因宋某不是違法犯罪分子,朱某對宋某使用拇指銬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違法的。宋某可以就朱某對其使用拇指銬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外,宋某向朱某所在公安分局進行了申訴,公安分局對此事的處理沒有不妥之處,給予朱某行政記過處分是正常的,是正確的。

2樓:匿名使用者

我認為這是公務行為,是屬於濫用權力的行政行為。

適用國際賠償法以及行政復議法。

公務行為的認定標準

3樓:匿名使用者

顧民在行政法理論中,區分、確定公務行為與非公務行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僅關係著相應行為的效力,而且關係著行為責任的歸屬。由於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絕對的標準,以致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鑑於此,本文試就認定公務行為的法律意義、標準以及司法實務略談一些粗淺的認識。

一、公務行為的概念以及公務行為認定的法律意義   1

4樓:匿名使用者

公務行為認定的法律意義

由於具體實施公務行為的主體——公務人員,同時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務人員的雙重身份,與此相適應,其行為也具有雙重性的特點。換言之,公務人員的行為並非都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將公務人員實施的各種行為進行正確識別,從而確定其行為是否系公務行為具有極其重要的法律意義:

其一,可以確定行為的效力,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是代表行政主體,以行政主體的組織名義實施的行為。究其實質而言,是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實施的行為,而不是個人意志反映下的行為。因此,公務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公務人員向行政相對方發布的行政命令、採取的行政措施、實施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有遵守、服從的義務,非有權撤銷行政行為的國家機關正式作出撤銷相應行為的決定或宣布該決定無效,相應行為的法律效力將一直存續。例如: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對有偷稅行為的納稅義務人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必須交納罰款。

其二,可以確定行為爭議的救濟方式。對於具體行政行為,相對方不服引起行政爭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公務人員實施的行為不是公務行為,那麼該行為引發爭議或違法時,則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限於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形式尋求法律救濟。

這說明,行政復議這種行政救濟方式是解決行政爭議所獨有的途徑。而且公務行為與非公務行為引起的訴訟性質也截然相異,由此相應的訴訟主體,訴訟權利義務也不盡相同。

其三,可以確定行為後果的法律責任。在外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是關係雙方的當事人,公務人員只是代表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公務人員對其執行公務過程中的違法、失職行為不直接向相對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如果屬於公務行為,不管其行為是否引起爭議,其行為的後果均由行政主體承擔。

公務人員與行政主體的關係是一種委託關係,其行為後果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當然由行政主體承擔。如果屬於個人行為,則其行為的後果由本人承擔,行政主體並不為公務人員的個人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其四,可以構成行政主體實施某些行為的前提。在某些情況下,公務人員的行為屬公務行為,即構成行政主體實施某種行政行為的基本前提。例如,對於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公安機關可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顯然,作出行政處罰的前提,是相對方拒絕、阻礙公務行為的實施。因此,這就首先需要區分和確認公務人員作出的行為是否屬於公務行為,否則,行政處罰難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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