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公共基礎知識考點 民法之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意義

2021-03-27 10:41:48 字數 687 閱讀 2225

1樓:匿名使用者

1.所有權人限制。不動產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為國家或集體的所有權客體,任何自然人或集體組織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為這些不動產的所有權人。

2.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動產物權的變動,通常以交付為公示;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則以登記為公示,不經登記的不生變動效力。

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城市房地產交易法規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均須辦理登記後才生效。

3.設立的他物權型別不同。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如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典權等,只能在不動產上設定,動產不能設定用益物權。

在擔保物權中,不動產得設定抵押權,而不能設定質權和留置權;而動產可設定質權和留置權。依擔保法第34條的規定,機器、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可設定抵押權。從物的性質上看,不動產多屬於稀缺性資源,為了物盡其用,以不動產為標的的他物權型別要多於動產。

4.不動產發生相鄰關係。不動產由於不能移動,相鄰的占有人之間如因不動產的利用而產生衝突與矛盾時,就需要法律加以協調。

所以,民法上有專門處理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條文,以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相鄰關係。動產因能移動,所以不發生特定人之間的相鄰關係。

5.地域管轄不同。因不動產發生的爭議,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動產引起的民事訴訟,則依普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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