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中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麼意思

2021-03-07 08:15:42 字數 4852 閱讀 6551

1樓:搞雷老慕

所謂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就是說第三人在不知道物品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從而與該不動產所有人就該不動產進行交易,那麼該不動產所有人或者先於該第三人交易的人,均無權否定該第三人與該不動產所有人發生交易的行為合法性、效力。例子如下:

1.2023年7月,王女士與丈夫協議離婚。雙方協議約定,登記在丈夫名下的一套房屋歸王女士所有。由於各種原因,在雙方離婚後的一年多時間裡,始終沒有辦理該房產的產權變更手續。

2023年12月,她偶然得知,該房屋已被前夫賣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並辦理了登記手續。這種情況下,王女士不能要求第三人返還房屋,但仍可以追究丈夫的損害賠償責任。

2.在一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中,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了乙,交易完成後,乙由於種種原因,沒有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更登記。過了一段時間,甲又將同一塊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再一次轉讓給丙,而丙並不知道甲已經將該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了乙,丙支付了轉讓費,並辦理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那麼,

丙就是「善意第三人」,並在此次交易行為中獲得了甲轉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乙則不能取得甲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但乙可以向法院起訴甲,請求相應的補償。

如果丙明知道甲已經將此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了乙,或者丙應當知道這個情況(比如,丙聽鄰居說過)。那麼,丙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乙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丙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請求甲返還丙支付的價款。

3.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9萬元的**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訖,乙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

法院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援,因為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並購買,那麼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援乙的請求,保護乙的抵押權。

4.甲採取欺詐的手段與乙簽訂了乙份買賣合同,以100元的**從乙處購買了價值一萬元的翡翠。甲購買翡翠後以一萬一的****給了不知情的丙。後被乙發現,乙申請法院予以撤銷該買賣合同。

應該合同是甲採用欺詐的手段從乙處購買的,屬可撤銷的合同,該合同自始不生效,甲具有返還翡翠的義務,乙具有返還100元錢的義務。

因甲從乙處購買翡翠後,以合理的****給了善意的丙(因為丙不知情),因此此時丙申善意的,乙不能申請法院從丙處強制執行丙持有的翡翠,只能要求甲予以賠償。

5.甲房子在乙工廠後面,甲為了能夠欣賞到遠處的風景,就和乙工廠約定:甲一次性付給乙工廠5萬元,則乙工廠不可以在其廠房上建築超過20公尺高度的廠房。甲乙之間的地役權沒有到相關部門進行登記。

現在乙將自己的廠房賣給丙(丙不知道甲乙兩者貳間關於地役權的約定)後,丙將該廠房加建到了25公尺的高度。此時如果甲以與乙之間的地役權來主張丙行為違約時,甲的主張無效。就是說甲乙之間的地役權因為沒有登記的緣故,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者丙(丙因不知情而為善意第三人)。

2樓:無問西東與南北

擔保法中關於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主要在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此種不得對抗第三人係針對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財產的抵押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

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權本應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存在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情形。具體規定見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即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係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

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擴充套件資料:

範圍:按孔祥俊《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239頁之論述,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是指不得對抗如下兩種人:

1、受讓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

2、就該抵押物已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

按曹士兵《中國擔保法諸問題的解決與展望》第220頁之論述,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是指不得對抗如下五種人:

1、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不包括因贈與、繼承等未支付相應對價的受讓人);

2、質權人;

3、登記的抵押權人;

4、租賃權人;

5、部分債權人,包括查封債權人、破產債權人,但不包括一般債權人。

3樓:墨汁諾

所謂善意第三人,是指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係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這裡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物權法》中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制度也有一些規定,主要表現在: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擴充套件資料:

善意第三人,即該第三人不知道法律關係雙方的真實情況,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經辦理了登記的權利人。

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簡介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時出於善意,

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這裡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產生原因

從事商品交易的當事人很難知道對方是否對其占有的物品擁有所有權,也很難進行查證。況且在商機萬變的資訊時代,在一般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對每乙個交易物件的權利是否屬實加以查證,不太現實。

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財產,而在交易完成後因出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還所得的財產,這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係還使當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慮,

從而造成當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為了避免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擾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雖然我國現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則》尚未確認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承認善意購買者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財產的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4樓:阿西寶唄

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不能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

按孔祥俊《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239頁之論述,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是指不得對抗如下兩種人:

1、受讓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

2、就該抵押物已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

按曹士兵《中國擔保法諸問題的解決與展望》第220頁之論述,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是指不得對抗如下五種人:

1、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不包括因贈與、繼承等未支付相應對價的受讓人);

2、質權人;

3、登記的抵押權人;

4、租賃權人;

5、部分債權人,包括查封債權人、破產債權人,但不包括一般債權人。

例子:設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乙未經甲的同意,以9萬元的**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萬,甲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乙出賣該汽車,主張乙與丙的買賣無效。

法院對於甲的請求不予支援,因為甲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並購買,那麼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援甲的請求,保護甲的抵押權。

5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保護交易中不知情,沒有過錯的權利人。

善意第三人,即該第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出賣人不享有處分權的東西。這種情況下,可以以其不知情,其權利是善意取得,因而是是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其他人不能對抗這種合法權利。

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

案例: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8萬元的**,將汽車賣給了丙,並貨款兩訖。

而丙不知道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乙在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法院經過審理查明,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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