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在法律上才算是正當防衛

2021-03-05 09:21:42 字數 5776 閱讀 9168

1樓:吹不盡

對方對你不具備危險的時候

2樓:匿名使用者

當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進行的自衛,叫正當防衛!

也就是說,當有人搶劫你時,你進行了反抗,這叫正當防衛

當你打倒了搶劫的人,在其不具備搶劫的能力下,你又傷害了他,這就是你的問題了,會定乙個防衛過當

3樓:匿名使用者

界定正當防衛是個很專業的法律問題,針對不同情況解釋不通。簡單來說就是在別人對你具有危險的時候你進行的自衛行為,如果有需要應根據具體情況當面諮詢律師。

4樓:

一般是對你有人身安全侵犯傾向 不過這種沒有很明確的界限 一般都是公說公有理 婆說婆有理的 最好有人證或者明確的物證(錄象什麼的)

5樓:牛牛問問你

一、正當

防衛的概念和成立條件

(一)正當防衛的概念

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採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損害行為。

(二)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

正當防衛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起因條件。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是指存在著具有社會危害和侵害緊迫性的不法侵害行為。(1)必須有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不法侵害的範圍。就該包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

(3)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至於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於具有暴力性、破壞性、緊迫性的不法侵害行為。(4)不法侵害通常應是人所實施的。

事實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為人誤認為存在不法侵害而對臆想中的侵害進行防衛,屬於假想防衛。對於假想防衛,應視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而予以不同的處理。

2.時間條件。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是指正當防衛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之時實行,不能實行事前防衛和事後防衛。

3.物件條件。正當防衛的物件條件,是指正當防衛只能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行,不能及於第三者,至於不法侵害者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不影響正當防衛的成立。對於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實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緊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為未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人,都可以對其進行防衛反擊。

但在防衛手段上應有所節制。

4.主觀條件。正當防衛的主觀條件,是指防衛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即是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於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下列三種行為,不是正當防衛;(1)防衛挑撥。是指行為人出於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釁、引誘等方法促使對方進行不法侵害,爾後藉口防衛加害對方的行為。(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為。

是指雙方都出於侵害對方的非法意圖而發生的相互侵害行為。(3)為保護非法利益而實行的防衛。

5.限度條件。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是指正當防衛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損害。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並造成重大損害,是區別防衛的合法與非法、正當與過當的乙個標誌。

二、無過當防衛權

所謂無過當防衛權,有的稱特殊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後果均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正當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該款規定,實施無過當防衛,首先,必須具備正當防衛成立的上述相關條件。其次必須是針對正在**、殺人、搶劫、**、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三、防衛過當及其刑事責任

(一)防衛過當的概念和特徵

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其基本特徵是:(1)在客觀上實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並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損害。

(2)在主觀上對過當行為及其結果具有罪過。至於罪過的形式,只能是間接故意或者過失。

(二)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

防衛過當行為的罪名,應當根據具體過當行為的性質,以及行為人的罪過形式,並依據刑法分則有關條款予以確定。

對於防衛過當行為的量刑,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具體適用該款規定對犯罪人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

1.防衛目的。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而防衛過當的。較之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防衛過當的,前者的處罰應更輕。。

2.過當程度:即所造成重大的損害後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輕微過當,則罪行輕微,處罰亦應輕微;嚴重過當,則罪行嚴重,處罰相對要重。

3.罪過形式。疏忽大意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間接故意,從前到後,減輕處罰乃至免除處罰的幅度與可能性應當是依次遞減的。

4.權益性質。為保護重大權益而防衛過當,較之為保護較小權益而防衛過當,前者的處罰應當更輕。

【舉簡單案例,分析如何界定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你可能明白些】

〔案例〕被告人張津龍,男,29歲,河北省新樂縣人,系個體業主。2023年某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張津龍在某市場賣布。剛飲過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過來指著一塊布要張拿給他,張問明情況將布拿給李志泉。

李接過布簡單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張津龍的臉上,張拿過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雙方發生口角,後經他人勸開。張津龍為避免事態擴大,急忙收拾部分布離開市場。當日下午5時許,張津龍返回市場收拾餘下的布時,被等候多時的李志泉發現。

李即追上去用拳頭擊打張的面部。將張的近視眼鏡打碎落地,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但張沒有還手。接著李又用右臂夾住張津龍的頸部,繼續毆打張。

由於李身高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掙脫不開。張津龍為逃脫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著李志泉亂捅,將李的右手臂捅傷,但李仍未停止對張的毆打,張又將李的左腹部捅傷,李才將張放開,張也沒有再捅李。李志泉的腹部傷,經法醫鑑定為重傷。

〔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津龍的行為屬於防衛性質沒有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過了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擊,並未使用凶器,而張津龍卻用水果刀對李志泉亂捅,按照防衛的手段、強度相適應的標準來衡量,張津龍的防衛行為顯然超過了必要限度。

同時,李志泉的侵害行為尚未達到對張津龍的生命構成威脅的程度,張津龍卻使用凶器進行還擊,致使李志泉重傷。從這個角度看,張的防衛行為也是超過了必要限度,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津龍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理由是:只要防衛行為是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無論使用什麼手段,也無論造成的損害是輕是重,防衛都是適當的。

李志泉乙隻手夾住張津龍的頸部,另乙隻手用拳猛擊張的頭部,致使張無力反抗,掙脫不得,身體受到嚴重的威脅。李身強體壯,張身體瘦小,張是為了擺脫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亂捅的。亂捅中,李的手臂被劃傷,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鬆手,張也隨即停止了反擊行為。

由此可見,張津龍的防衛行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評析〕近代刑法理論認為,正當防衛是將本來應由法律保護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緊急情況下,賦與公民奮起自衛的一項正當權利,它本身意味著對國家刑罰權的一種補充。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但這是有條件的。我國刑法理論對正當防衛行為的構成條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觀方面特別強調正當防衛行為人的防衛意識,並通過刑法中「錯誤理論」中的認識錯誤來區別「正當防衛」與「假想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防衛意識判決行為的合法性,區別「挑撥防衛」與「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特別強調行為人行使正當防衛行為時的時間與方法,以及對抗程度的適度性,恰當性。

以「正在進行」(即緊迫性)限制其正當防衛的時機,區別「正當防衛」與「防衛不適時」(事前防衛與事後防衛)的構成要件。通過其方法與程度「大體相當」的判斷,限制其行為「防衛過當」。

本案例中之所以產生以上不同意見,究其原因,是基於對以下問題理解不同所致。其一,關於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其二,關於無限度防衛的範圍。

一、準確理解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即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起始時間。不法侵害開始的把握。在理論上存在兩類觀點。

一是單一標準說。如著手說(即不法行為的開始就是不法行為的「著手」)、進入現場說(即只要不法侵害者進入侵害現場,侵害的危險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開始)。在實踐中廣為接受的為著手說。

二是雙重標準說。雙重標準說採用一般與特殊兩種標準確定不法行為的起始時間。一般標準為著手說,即著手就是不法侵害開始實行之時,特殊標準為緊迫標準,即對於那些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為,雖然尚未著手實行,而只要臨近著手,由於其己使合法權益面臨著遭受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性,就應將其視為不法侵害的開始。

例如殺人、搶劫、**、傷害等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嚴重暴力侵害行為,從犯罪未遂說來講儘管未達到著手的程度。但是,由於其給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的威脅迫在眉睫,亦應視為不法行為己經開始,可以對其實行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開始,應當是指不法侵害行為達到這樣一種狀態,其己經開始實施,並且使其侵害物件受到直接威脅,如不採取防衛行為,將會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點為,

其一,客觀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積極的作為,且己經開始,因而不同於犯罪未遂的著手。

其二,從侵害行為的程度上看,該侵害行為的物件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達到了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將會受到損害的程度,對這一標準可簡稱為危險緊迫說。就本案來說,張津龍在李志泉打碎張的眼鏡,碎片劃破了張的眼皮,李又用右臂來住張的頸部,繼續毆打張,張掙脫不開時,即侵害行為的物件己經受到現實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脅,張為逃脫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亂捅,也即如果無防衛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權利將會受到損害。因而本案被告人採取防衛行為是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要求的,即:

侵害行為己經開始,且人身危險己經直接迫近。

二、關於無限度防衛問題。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無限度防衛的規定:「對正在進行**、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關於正當防衛制度的特殊規定,即在特定情況下公民可以進行無限度防衛。

如何確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暴力犯罪的本質特徵,確定其範圍,是適用該條法律的前提。該條在揭示特定的暴力犯罪的範圍時,並非以定義的方式加以規定,而是採用了列舉歸納的方式。為此必須準確理解其中的**概念。

**。關於**的含義,上海辭書出版社2023年出版的《辭海》將**理解為「殺傷人的行為」;商務印書館2023年出版的《四角號碼新詞典》將**解釋為「殺人或傷害人」;商務印書館2023年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將**解釋為「打人或殺人」。筆者認為**中包括殺人、傷人的行為,而打人是一種泛指,包括打死、打傷人,**應包括這部分打人行為。

**是立法者使用人們慣用的乙個通俗的語詞,確定了一種新的犯罪型別概念,具有如下意義與作用:

首先,它是一種犯罪型別,而且是屬於可對其實行無限度防衛的犯罪型別。

其次,它也是對一種犯罪型別本質特徵的描述,**是殺人、傷人行為,但不簡單地等於殺人罪和傷害罪,或兩個罪之和,它是對具有殺人或傷害性質之類行為所作的提示,即只要含有殺人、傷人性質的犯罪,諸如**等直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犯罪均屬於**範疇內。

再次,它用模糊語言界定了該類嚴重暴力犯罪的界限,它未以輕傷害、重傷害來界定,而是對非刑法術語賦予其特定含義的方式解決正當防衛的範圍問題。理由在於:其一,在暴力犯罪中,尤其在確定重傷、輕傷之罪時,一般均以結果論,如果侵害人開始傷害行為,其結果尚未發生時,作為防衛人是無法確認其重傷或輕傷之行為,要求只有發生重傷行為才能防衛是不可行的;其二,即使針對其他犯罪行為的判斷而言,防衛人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讓其在緊迫情況下運用刑法有關罪名、犯罪構成、犯罪形態等理論去判斷,在得出正確結果後再決定應否進行防衛,與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不符,也是對防衛人的苛求,是不可取的。

依據上述關於正當防衛的結論,本案被告人張某是在不法侵害人正在進行嚴重暴力**時(且勿論其是殺人、重傷害、亦或輕傷害),採用打擊侵害人的方法,制止其**行為繼續進行,首先應當認定其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且該不法侵害行為應當認定為正在進行,屬於無限度防衛的範圍,儘管致一人重傷之後果,亦應認定為並無過當,屬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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