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不積極能成為辭退的理由嗎,工作不積極能成為辭退的理由嗎?

2022-09-24 11:11:30 字數 5632 閱讀 7675

1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勞動者工作不積極能不能成為辭退的理由,以及用人單位開除、解雇勞動者,是否應該支付補償或賠償,分以下3種情況: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87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俗稱2n;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46條規定的,應該支付你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乙個月本人工資,n;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並且沒有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俗稱n+1;

3、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的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但是,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相關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2樓:

你首先需要明確自動離職和辭退是不同的。

如果你還在試用期,則用人單位可以提出不符合用工標準進行辭退,但是用人單位應向你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果你紫銅離職,則你將拿不到經濟補償金。性質上你是辭職,主動離開單位。

3樓:歐姆

不違背發局勢合法,合法但是不合理。

一種情況是你說的,他們不理解你,誤會了。

二種情況是有人看不順眼,故意說壞話,傳開了,大家對你的印象就差了。

4樓:匿名使用者

是否合理合法,我也不清楚,但是聽了你的講述,非常同情你,我覺得這個工作的環境、強度、職員間的關係,都不是很好。還是換份工作吧。

5樓:藍葉

朋友,這樣的工作你還是換乙份吧!對身體又不好,溫度又低,那些人又沒有什麼人情味的,你還不如去找乙個正規的工廠做,8個小時的那種~~都還可以的~~祝你早日找到好的工作!

6樓:街頭女霸王

當然能辭退,只是以前剛開始的時候是誰把你安排在你現在的工作崗位的呢?,如果覺得委屈就自己主動辭職

7樓:匿名使用者

9.19日要辭退你,是當年9.19嗎?

也就是你只去了幾天,你在試用期,就算工作不積極不能成為理由,他也可以用你試用期不符合工作要求辭退你,只需提前三天書面通知你,就合法。重新找乙個工作吧,這個沒有辦法的。

公司以工作態度不積極,工作任務怠慢的理由辭退有賠償嗎?

8樓:天蟾如月

公司已經按勞動法提前乙個月要求你離開,並按一般要求補償你乙個月工資。這種情況下你堅持不離開並把事情搞到勞動局,公司用逼迫的方式讓你提出辭職,當然並不是為了乙個月的工資補償(其實應該是按照你工作年限,每年補償乙個月工資。你沒滿一年吧?

),而是對你反映到勞動局的報復。

9樓:匿名使用者

公司以工作態度不積極,工作任務怠慢的理由辭退,應有經濟補償。

10樓:流星雨中的野鶴

你好 很高興為你解答

這樣的辭退工人 可能是可以

要求賠償的吧

員工工作不積極,公司是否能將員工辭退

11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公司能辭退你,不過需要給你補償

勞動者工作滿一年的單位支付乙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

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的工資。

試用期被公司辭退,理由是工作不積極。現在心裡感到很痛苦,無法釋懷,也沒有心情找工作了,我該怎麼辦?

12樓:林丹喝酒

今天22023年3月11日,應屆生的我跟你遇到同樣的問題,一直以為只要認真完成上司交給我的任務就ok了,結果不是的。還要你主動去問,去問還有什麼事情可做,結果被辭退了,心理還是很不平衡,但是也算學到一點了

13樓:匿名使用者

試用期內辭退你,法律上不好操作。

不行就換工作嘛,天底下工作多的是,何必一棵樹上吊死。

14樓:你的工作還好嗎

我們曾連續三周每晚加班每週六加班,完了經理把我們叫到辦公室,訓斥一頓,說如果不更加努力就要裁員什麼的。你這還算好啦。

振作起來,積極面對下乙個面試和工作。

15樓:匿名使用者

有一句話叫「永遠不要愛你的公司,因為你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停止愛你」,其實對於現在的工作來說,本來就是有乙個雙向選擇的自由,而不單單你只是被用來選擇一樣,打起精神,誰又知道下乙個不比現在的這個更好呢?

16樓:匿名使用者

那還真的要檢討自己 怎會被人家說不積極呢

是不是你不夠主動 老是人家交代事情後你才去做這個社會事很現實的 要勤快點 沒事也要找事做才能讓人家賞識

千萬別聽那些 不上進不知改過的讒言

那只會害了你

雖然不一定要在這個公司或單位工作

但是若態度不改 到那裡都一樣

17樓:

...你難受什麼啊

你做好了本職工作就好了嘛

失去你,損失的是他們啊

天下又不是只有這一家公司

像我找了半年了,還是沒人要我

,日子還是得過的。。

18樓:匿名使用者

何曾想過,那個理由就是個藉口.......

試用期三個月後轉正三個月被辭退,理由是工作不積極,並沒有給公司造成任何損失。請問可以得賠償嗎?怎樣

19樓:baby無知的螞蟻

員工在轉正之後,單位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辭退,單位是需要支付員工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按照員工在職年限計算,每滿一年乙個月本人工資,不滿半年按照半年計算。

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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