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再婚是錯誤的,再婚男女處理家庭關係的原則是什麼?

2022-08-12 11:12:04 字數 3294 閱讀 5086

1樓:晴天便好

再婚應該不是錯誤,

第一次婚姻已經是錯誤,

第二次一定要好好考慮。

祝你幸福吧!

2樓:恭候大駕

人的婚姻是一輩子的大事,最好是不要離婚。既然已經離婚又再婚了,一定要好好珍惜這段感情。須知穩固婚姻的基礎不是孩子和財物。

幸福婚姻的基礎是愛、信任和責任心,是孝敬心和真誠心。

女方一定要真誠心愛護關心你和丈夫的第乙個孩子(注意,我這樣寫,是在提醒你,這個孩子不只是丈夫的孩子,而是你們倆的孩子,你現在已經是孩子的母親了),對孩子慈愛包容,關懷呵護,細心教育。對公公婆婆和家人要孝敬懂禮,以真誠心和愛心為自己的婚姻打下良好的基礎。真能這樣做,自己想再要乙個小孩的美好願望一定得到滿足。

如果不懂得通過正確的方法去求,而是通過去攪,去爭,去吵鬧,想去滿足自己的願望,這方向就走錯了,會離幸福越來越遠。

我的言語很直率,如果有冒犯之處,請諒解,希望你們能真誠聽取我的建議,並且認真去做,這樣婚姻一定會幸福的。祝你們全家幸福,吉祥如意!!

3樓:

如今這個社會,不能這樣說自私的,既然彼此在一起不合適,那麼何必需要繼續糾纏呢,分開或許是乙個非常不錯的選擇,人生的選擇很多種,適合自己的才最重要。

4樓:海門斌哥兒

也不全是!不好只能怪自己太倉促!

再婚男女處理家庭關係的原則是什麼?

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後可以再生乙個孩子有法律依據嗎?

5樓:手機使用者

有法律依據,但沒有地方性法規依據。

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後可以再生乙個孩子

江蘇 沈海龍[原創]

《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即是不得違背法律規定的義務超計畫生育計畫外的孩子,計畫內的生育數量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存權利,該權利不是源於法律的授予,而是憲法的規定。

因此,公民在不超過法定最低計畫數量生育的前提下,有權利生育,**無權予以剝奪,地方無權違背憲法或法律制定限定最低計畫數量的計生法規。

何謂生育的權利和計畫生育的義務?生育的權利,是指在法定計畫量內生育的權利,也可在計畫內數量放棄生育的權利。《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

「國家穩定現行生育政策,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乙個子女;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即一對夫妻只生育乙個子女,是計畫生育對生育數量控制的要求,符合此乙個數量要求的生育,是不超出計畫生育數量受法律保護,但納入計畫生育管理的生育行為。計畫生育的義務,是指一對夫妻行使只生育乙個的權利時有接受國家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計畫管理的義務,及不得超出只生育乙個子女的數量要求非法生育二胎或兩胎以上。

進一步講,計畫生育不是公民權利,生育不是公民義務。

計畫生育中計畫及提倡的內涵。憲法第二十五條:「國家推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

」第四十九條:「夫妻雙方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顯然,計畫生育是包括按人口計畫生育(巨集觀)、在計畫數量內生育(微觀)兩層含義,前者是立足國家計生管理針對全體而作的指導性要求,後者是針對夫妻結合體而作的限在計畫內生育的指令性要求。

巨集觀要求指導微觀要求,微觀要求的實現保障巨集觀目標的實現。《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乙個子女」,條款用「提倡」無非包含以下幾層涵義,一是建議一對夫妻生育乙個子女,但不生也可以;二是建議一對夫妻只生乙個子女,但如果符合生二胎規定再生也可以;三是建議一對夫妻只生乙個子女,不要超計畫生育違背計生方面的規定。顯然,法律對一對夫妻不高於「乙個「的生育數量依法給予保護,一對夫妻在尚未生育時,生育乙個是他們的權利而不是他們的義務,他們僅在實施生育乙個時應向計生行政部門報告生育意向、依法履行相關手續方面,承擔配合計畫生育管理上的義務。

所以,計畫內生育的義務與實施計畫內生育時配合計畫生育管理的義務,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不求甚解或混為一談。

無論是履行計畫內生育的義務,還是配合計畫生育管理的義務,其法定的責任主體是誰?對主體認識的差異,直接關係到育齡夫妻生育權的保護及計生部門的防範重點的變化。依據憲法第四十九條及《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十

七、十八條規定,計畫生育的義務主體是「夫妻」,即結為婚姻的男女雙方。但這裡的「夫妻」究竟如何定義,包括哪幾個要素,有必要釐清,以符合憲法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夫妻是指生育法律提倡的乙個子女時以兩性結合孕育的男女異性。法律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乙個子女,毫無疑問是「提倡一對夫妻只共同生育乙個子女」,這是人口政策的需要,也是社會道德及家庭倫理的內在要求。如果某對夫妻只生育了乙個子女,這個子女當然是此男彼女兩性相交共同孕育的成果,這對夫妻當然是相對於這個子女初始孕育時男女雙方的醞釀的或現實的婚姻關係而言。

站在孩子已出生的時間點思維,符合兩個構成,一是孩子是這兩個人兩性結合所生,二是這兩個人此前建立了夫妻關係。因此,對於婚姻中的雙方各自所生的子女生育時,此二人既未兩性結合,也不存在夫妻關係,結婚或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不是此現夫現妻所生,而是現夫與前妻或現妻與前夫所構成的其他夫妻關係下的夫妻所生。

任何乙個子女都是一方與特定的另一方交合獲得的產物,與不同的異性性結合將產生不同特質的子女。子女特定化時,夫妻是指共同孕育該子女時的特定男女雙方。

其次,「夫妻」是如果各自都行使過生育權那麼得以確定「這對夫妻已經生育了幾個子女」問題的男女雙方。打個比方,甲男與乙女離婚,婚生子隨甲男;丙男與丁女離婚,婚生女隨丁女;再甲男與丁女結婚。問:

甲丁這對夫妻生育了幾個子女?很多人認為,該夫妻已生育了兩個子女。然而,該兩胎子女生育時,該成為夫妻的雙方可能壓根不相識;不難看出,產生錯誤認識,是基於擬制兩孩初生時不具備夫妻關係的他們為「夫妻」,將子女生育時即可依法確定的那對「夫妻」——子女的父母,偷換為生育後方成立「夫妻」的雙方。

有人明感到說甲丁這對夫妻生育了兩個子女不合情理,於是立足某一方說:「你已生了乙個,如再生就是二胎。」但是,如果執行「一對夫妻只生乙個」政策反對甲男丁女再生,卻又不能回答這對夫妻到目前已生了幾個,實在讓人啼笑皆非。

這種矛盾或尷尬的根源就在於現行計畫生育政策對「一對夫妻生育乙個」中的「夫妻」內涵的認識存在重大誤解。

綜上所述,「一對夫妻生育乙個子女」中的「夫妻」是指當前締結了合法夫妻關係,在兩性結合中尚未共同生育過,擬共同生育的男女雙方或依法生育乙個子女後婚姻關係維持狀態下所生子女的父母間的法律上的身份關係。「生育乙個子女」是結為婚姻尚未共同生育的夫妻依法享有的生育權。各自随一孩或已生過乙個子女的再婚男女,未共同生育,即尚未實施「一對夫妻只生育乙個」的最低生育標準,故新生乙個並不違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某些地方性法規對此種情形不可以再生的規定與國家法律相牴觸,可能是基於在最終放開計畫生育瓶頸前盡可能多徵收些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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