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的追償如何進行

2022-06-06 23:47:02 字數 5150 閱讀 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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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方式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幾種,其中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的追償權指的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如果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都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追償權的範圍大體包括:

(1)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的財產;

(2)為履行保證義務所支付的其他費用;

(3)各種費用的利息;

(4)保證人為履行保證義務而受到的損失。

保證人的追償權在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證人的追償權因為保證責任的承擔而發生,屬於新成立的權利,因而應當單獨適用訴訟時效。限制保證人追償權的時效,包括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

《擔保法》對保證人追償權應當適用的時效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適用《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時效的,即保證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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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追償權的訴訟時效

一、擔保追償權是指擔保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之後,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從擔保追償的定義可以看出,追償權必須是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之後才能夠行使,如果擔保人並沒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任何責任,擔保人是不能夠要求債務人提前償還的。

二、但是在保證這種擔保方式中,存在一種例外情形,即保證人追償的權優先行使。

根據《擔保法》第32條、《企業破產法》第51條的規定,當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如果保證方式為連帶共同保證的,各保證人作為乙個主體申報債權。

三、擔保人在行使追償權時還應當注意訴訟時效的限制。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2條的規定,擔保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2年內。同時《擔保法解釋》第21條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擔保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擔保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除非主債務人同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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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證人的追償權

一、如果保證人之間按份對主債務承擔責任,各個保證人則按份向債權人履行保證債務。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在按照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如果保證人履行的債務大於其保證債務的,其大於部分無權向主債務人主張。

二、如果共同保證人對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的,則每乙個保證人都有義務向債權人履行全部的保證債務。各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有權就該債務向主債務人追償。向主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

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三、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按份保證的保證人可以分別申報債權,各連帶保證的保證人可以作為乙個整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1、主債務人破產時,已經履行保證債務的保證人可以其追償權作為債權,參加破產清算程式。

2、主債務人破產時,尚未實際履行保證債務的保證人,也可以預期的追償權作為破產清算債權,參加破產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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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擔保債務常常存在爭議,債務人違約給擔保人造成損失,債務人對擔保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可以分為擔保、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擔保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與債權人約定按照約定履行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追索權的範圍一般包括:

(1)為履行擔保債務而支付的財產;

(2)履行擔保義務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3)各種費用的利息;

(4)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所遭受的損失。

保證人追償權本質上是請求權,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擔保人追償權是由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而新近確立的一項權利,因此訴訟時效應分別適用。保證人追索權的限制,包括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

「擔保法」沒有規定保證人追償權的時效期限。但是,高等人民法院對擔保法某些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自擔保人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在訴訟時效中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因此,擔保人追索權時效實際上適用於」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時效,即保證人追索權的訴訟時效自擔保人對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之日起滿兩年。

二、擔保人要求債務賠償的條件

根據民法及其判例的規定,擔保人和主債務人是一種委託關係。索賠的確立必須具備以下要求:

第一,擔保人有支付擔保債務的擔保行為。擔保人對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人代表債務人清償債務、提存、抵銷等債務後,擔保人未來的追索權轉為已授予的追索權。

債務人自行清償債務時,不產生擔保人追償權;因擔保人努力免除債務人債務,不產生擔保人追償權;但債權人將擔保人的擔保債權授予擔保人免除債務人債務時,擔保人具有對債務人的追索權

第二,擔保人的履行免除了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義務。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清算責任被擔保人的清算行為部分或者完全消除的,擔保人可以在清算範圍內行使追索權。

第三,擔保人對無過錯、無贈與意義的擔保負有責任。擔保人過失的,不受債務人委託而不以清償行為依據的擔保人,對債務人因過失清算而喪失的利益,沒有追索權,而且債務人委託清算行為的擔保人也沒有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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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方式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幾種,其中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的追償權指的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如果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都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追償權的範圍大體包括:

(1)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的財產;

(2)為履行保證義務所支付的其他費用;

(3)各種費用的利息;

(4)保證人為履行保證義務而受到的損失。

保證人的追償權在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應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證人的追償權因為保證責任的承擔而發生,屬於新成立的權利,因而應當單獨適用訴訟時效。限制保證人追償權的時效,包括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

《擔保法》對保證人追償權應當適用的時效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適用《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時效的,即保證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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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應注意追償時效。

《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保證人的追償權指的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

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如果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都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追償權的範圍大體包括:

(1)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的財產;

(2)為履行保證義務所支付的其他費用;

(3)各種費用的利息;

(4)保證人為履行保證義務而受到的損失。

《擔保法》對保證人追償權應當適用的時效未作規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適用《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時效的,即保證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內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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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還款後、可以行使追償權的、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怎樣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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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證人行使預期追償權。

二、保證人可要求主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擔保。

三、保證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擔保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的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我國《擔保法》第四條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反擔保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同時,又反過來要求債務人對自己(擔保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可稱為擔保之擔保,即是為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其目的是確保第三人追償權的實現。因此,保證人在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時,可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合同法》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法律規定,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前,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危害債權行為的,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當債權人沒有行使代位權致使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的狀態持續到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以後的,保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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