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物權變動制度中立法的變化,原因和意義

2022-04-10 15:53:09 字數 4887 閱讀 4881

1樓:努力奮鬥的少女

物權變動模式要解決的是物權變動的條件問題,一般認為,德國、法國、瑞士三國民法典的規定具有代表性,即前述之物權形式主義、債權意思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三種模式的根本區別不在於是否認可「物權行為」這類表面化問題,而在於形式化與物權變動的原因兩個方面。

就形式化而論,德國、瑞士同宗,即物權變動需要一定的外在形式;就物權變動的原因而論,法國、瑞士一家,即物權變動基於債權意思的表示。在形式主義模式下,由於貫徹物權變動原因與變動結果的區分原則,從而所謂物權變動是否需要原因(即無因性或有因性)是在變動原因是否影響變動結果意義上而言的。意思主義沒有所謂區分問題,物權變動為債權意思生效的當然結果,因而所謂物權變動是否需要原因只能是在物權變動結果以債權意思為因的意義上理解。

但無論如何,這種有因化的內部差異只是表現在物權變動結果是基礎行為的直接結果,還是需要具備其他要件才能構成方面。基礎行為本身獨立於物權變動結果而存在。

依孫憲忠先生研究,意思主義模式與形式主義模式在不動產物權理論上有如下差別:

1.依雙方法律行為創設、移轉、變更、廢止物權時,意思主義模式認為該行為仍然是契約或者合同,不認為該種契約與一般債權法的契約有本質的不同。而形式主義模式把該種行為規定為兩種契約:一種是目的在於建立、變更或解除債的法律關係的契約,就是債法上的合同;另一種是以物權的創設、移轉、變更、廢止為目的而成立的契約,這種契約是物權契約。

在德國民法中,這兩種契約有著本質的不同。為強調其不同,《德國民法典》將物權契約命名為「合意」(eini-gung),以示其與債權法上的契約或者合同(vertrag)的區別。在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中,債法上的合同為原因行為,而物權契約為結果行為。

2.依意思主義之模式,物權變動的雙方法律行為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生效的唯一要求,這一點與一般的債權法上的合同並無區別。但依形式主義之模式,當事人的物權合意的生效除要求雙方當事人對物權各項變動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要求必須將其合意進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不登記者無效。

3.對雙方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意思主義模式認為它是債的合同的當然結果,因此債的合同的無效必然會導致物權變動行為的無效;而形式主義模式認為它與債的合同無關,作為原因行為的債的合同的無效不能導致物權變動的當然無效,因為物權變動被認為是物權合意的結果,它是當事人之間的另乙個有效的協議,即物權契約。

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是乙個思想解放和鬥爭的曲折過程。羅馬法早期的嚴格形式主義為所有權籠罩上了神聖的光環,這絕非理性認識的結果,而純系古代資源稀缺狀態下對物的盲目崇拜所至。帝政後期,開始出現了觀念交付。

但此時出現的觀念交付並非承認物權變動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意思直接實現,而完全是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至法國民法典時,人性之光極盛,遂將物權變動直接視為人的意志的結果,無須任何形式要素。此後,商品經濟的發達使交易安全的保護越來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視,物權變動要承擔維護交易安全的義務。

因而,《奧地利民法典》選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應當是考慮到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德國民法典》則按照這一思路通過物權形式主義的方式將交易安全的保護推向了極致。《奧地利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均要求物權變動要具備一定的形式。

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來物權變動模式意思主義與形式主義的對立。

在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登記則非物權變動要件,這是這兩者的根本區別。從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考察,物權形式主義與債權形式主義的區別主要在是否承認「物權行為」或者說是否承認物權的無因性。

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截然分開,債權合同僅使債權發生變動,若欲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還需有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和公示形式,即「物權合意+公示」。債權形式主義將物權變動規定為債權意思表示的結果,並不要求債權意思表示之外的另一以物權變動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若欲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還必須進行公示,即「債權合意+公示」。概言之,無公示,即無法完成物權變動,這樣觀念中的交易就外化為一定的物質形式,社會藉此獲得了認識當事人之間物權變動法律關係的手段。

從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考察,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認為,物權變動僅以當事人的意思合意足矣,即純粹根據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發生物權的變動,交付或登記行為僅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且物權變動為債權意思生效的當然結果,並不存在「物權合意」一說。

但需要指出的是,當代法國法的意思主義為相對意思主義,法國物權變動的發展過程是意思主義形成流程和公示主義相互影響與排斥的互動過程,並最終妥協與調和,合流為意思對抗主義。也就是說,目前我們所研究的意思主義為相對意思主義,其與絕對意思主義已有很大區別。這種區別表現在儘管物權的變動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發生,但卻要以登記或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嚴格說來「公示」已被引入意思主義模式。

不應以絕對意思主義的觀點否定相對意思主義,這種否定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也不公平。

造成物權變動模式立法差異的原因,如於海湧先生指出的,儘管「債權具有相對性,物權具有絕對性,但是,債權往往是物權發生之原因,而物權往往又是債權履行之結果。我們不難發現物權變動其實並不純粹地屬於物權法的範疇,也不純粹地屬於債權法的範疇,而是處於物權法與債權法的交叉口上」。各國往往因為堅持不同的基本理論而導致立法體例中的制度設計相差甚遠。

在我國討論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時,學者們儘管認為無孰優孰劣之分,但主流還是對形式主義情有獨鍾,大都認為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制度構建上存在的頗多缺陷。

其實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與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各有利弊。意思主義將公示與物權變動本身分開,不以公示作為物權變動要件,因而交易較為便捷。應當說,意思主義將物權變動從形式的樊籠中解放出來,使物權交易得純然地依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地發展,是對古代法形式主義的超越,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

但意思主義模式對物權變動缺乏必要的能夠為外界知悉的表徵(公示),過於強調主體的意思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社會價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形式主義將公示與物權變動本身結合為一體,「無公示,即無物權變動」,有利於統一確定物權變動時間,使物權的歸屬關係明晰化,這對保護交易安全特別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較為有利。但形式主義模式並非形式主義論者想象得那麼完美,也存在固有的侷限。

形式主義的侷限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是在價值取向上,形式主義過於注重形式,強調交易安全,忽略了對於交易效率的要求;二是過分強調公示,從而抹殺了當事人間不必公示的交換利益。通說認為意思主義模式注重當事人的意思和交易的效率,形式主義模式偏重於交易秩序的維護。

【立法選擇】

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是乙個如何運用民法語言來解釋、表述生活世界的問題。乙個國家或者地區民事立法上選擇何種模式,是該國家或者地區特定的社會經濟條件和法律歷史環境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因此,我們不能脫離各國的具體立法環境來評述各種模式孰優孰劣。下面從社會經濟條件、法律歷史環境、法律文化傳統三個方面分析其與物權變動模式選擇的關係。

(1)社會經濟條件。2023年公布的法國《民法典》,展現給人們的社會風景更多的是農村風景而非都市風景,生產的規模和社會化程度都處於較低的水平:參與市場交易的主體是以家庭為單位的農民以及雇用少數工匠的小工業主和小作坊主,交易物件是特定物,對商業信用沒有太大要求。

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正是著眼於與這種特定生產力水平相適應的特定物交易。

形式主義的典型代表德國《民法典》制定於19世紀末期,當時的德國工業化生產的規模和社會化程度都達到了較高的水平,經濟活動的重心從農業向商業和工業逐漸轉移,國家中起主導作用的是具有自由主義傾向的大市民階層;主要民事主體不再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和小作坊主,而是擁有較強經濟實力的企業家和農場主,交易物件主要是種類物和未來物;信用交易的發展使物權和債權的成立在時間和職能上發生分離,並由此引發了物權和債權在現代的對立,從而使交易出現了對於形式主義的要求。可以這樣說,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正是著眼於對現代盛行的信用型契約的交易形式的規制。

(2)法律歷史環境。從法律的價值取向來看,法國《民法典》是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的成果,自然法思想對其具有重大影響,正如有學者所言,自然法思想之於法國《民法典》,被認為是「成文法的見證人或守護者,給予所有規則以生氣,對規則加以說明和補充,並分別賦予其真正地位」。以自然法思想為基礎,法國《民法典》主張個人意思及自由的絕對權威,強調國家對於個人的干預必須是最低限度的,從而實現市民階層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

並且,自然法思想主張所有權是一種純粹的觀念性構造,其轉讓只要有單純的觀念形態的合意即可,即只要經過原所有人的同意就足以取得所有權。因此,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是適應當時法國的歷史背景的。

2023年公布的德國《民法典》則有所不同,其產生之時,個人主義的經濟觀念和自由放任的經濟思想雖然仍在盛行,但新的經濟思想即國家應該有規律的干預各種力量的自由放任,從而保護經濟上的弱者的思想也已經產生。德國《民法典》處於兩個時代的交接點,它的雙足仍然立於自由市民的、羅馬個人主義法律思想的土壤之上,但是,它的雙手已躊躇遲疑地向新的社會法律思想伸出。因此,德國物權變動模式,一方面體現了自然法思想,物權變動的基礎建立在當事人的物權合意之上,另一方面又適應了新的社會法思想的要求,物權變動必須具備一定的外部形式。

(3)法律文化傳統。從法律的文化傳統來看,法國《民法典》深受羅馬法和習慣法的影響。法國南部形成了深受羅馬法影響的成文法地區,而北部則形成了以日耳曼習慣法為基礎的習慣法地區,兩者並非截然對立,成文法地區也存在一些成文規定的習慣,習慣法地區的人們也並不是全面拒絕羅馬法。

而法國《民法典》的制定者所要解決的就是如何通過法典形式來協調兩種法律傳統。在羅馬法上,「交付」是重要的所有權取得方式,而當事人單純的合意僅能發生債權關係,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法國民法為「符合法國民法中簡化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以及不講求行為形式,民事行為不需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權的傾向」,在繼受羅馬法的過程中嘗試運用「假裝的占有改定」或者「交付的契約條款」,即在契約中規定如下條款:

「賣主雖未交付標的物,但買主仍根據這一事實取得占有。」於是,物權變動理論逐漸被改造為「所有權的移轉無需以標的物的交付為要件」,並規定於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1款。

德國《民法典》同樣受到了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的深刻影響。在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上,德國選擇了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一方面,它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認為當事人間單純的合意僅發生債權關係,並不能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另一方面,德國對於不動產轉讓實行實質審查制度,為了克服這種制度帶來的國家對於市民生活過度干預的弊端,學者們提出了物權契約理論,使登記官的審查物件由債權合同變為物權行為,並且該理論為德國《民法典》所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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