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處罰有哪些規定,違章建築的行政處罰受時效限制嗎?

2022-02-02 19:51:13 字數 4828 閱讀 9921

1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一般違章建築的處罰方式如下: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於僅僅違反法規定,未辦相關審批手續但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責令其補辦手續。

對於違反法規定且輕微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或者應當並處罰款。

對於違反法規定並嚴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章建築是指違反規範性法律檔案的義務性或禁止性規定,未經相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或者違背審批、許可的範圍而進行建築活動所產生的,經有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其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建築物以及其它建造設施。

違法《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而修建的房屋或相關設施就屬於違章建築,按照規定違章建築在經過認定之後,就要進行拆除,防止產生更大的危害。

參考資料

2樓:最紳士的痞子灬

1、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2、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裝置,一併拆除之。

3、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4、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5、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6、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違法建設,是指在規劃區範圍以外建設,未經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違反建設審批規定的建設專案,未按規定取得有關建設許可證的建設行為。

違章建築的行政處罰受時效限制嗎?

4樓:hr你的老婆

1.《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時效限制,「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條規定的立法原意是美好的,它一方面規定了行政機關必須提高行政處罰的效率,另一方面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限制其處罰權的濫用。但是這條規定在立法表述和實際運用中存在著很多問題。

一是「發現」一詞使得行政機關在行使處罰權時由被動變主動,只要違法行為在兩年內被發現,什麼時候處罰行政機關說了算。二是起算點的問題,這也是我不太明白的地方。 比如,乙個人違章建築,未辦理任何施工等許可證明,等到過了兩年期限後,被行政機關發現,擬作出處罰。

2.《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起算點是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為經過兩年,顯然已過了處罰的時效。 二是應該處罰,因為違章建築一直存在,所以就被視為違法行為沒有終了,除非違法人哪一天偷偷拆除。

但是也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認為此處把違法行為和違法結果混為一談,如果說違章建築是一種違法行為繼續狀態存在的形式的話,那麼《行政處罰法》的追溯期的起止時間就沒有止境了,這不符合法,也偏離了法律正義的客觀需求,這種行政處罰的嚴厲程度已經和對社會最具破壞力的犯罪行為的懲罰限度相等同,這是不可思議的。所以,違章建築只是乙個物化了的違法行為的結果,而不是違法行為本身,違章建築的存在並不是違法行為的繼續或連續狀態,除非該違章建築在不停地改建或擴建當中。實際操作中,行政部門往往是這麼認定的:

違章建築存在的屬性,即當其對規劃產生影響時,就存在了這一屬性。

3.《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對違章建築的處理要考慮到兩個因素,一是建設行為,二是建設結果對規劃的影響。

4.最高法院行政庭在《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40條如何適用的答覆》((1995)法行字第15號)中明確回答:「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人其違法行為是否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應從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來確認。

」 所以,行政部門認為,若當事人所建設的建築物不符合規劃,違章建築對規劃的影響就始終存在,則應視為持繼狀態。這一點在涉及數個違法行為所建造的違章建築中尤為明顯。如在公路紅線控制區內的違章建築,水利工程中管理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其存在就是對道路的交通安全、水利安全的影響,這顯然也是一種持續的狀態。」

5樓:砙謬島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時效限制,「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這條規定的立法原意是美好的,它一方面規定了行政機關必須提高行政處罰的效率,另一方面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限制其處罰權的濫用。但是這條規定在立法表述和實際運用中存在著很多問題。一是「發現」一詞使得行政機關在行使處罰權時由被動變主動,只要違法行為在兩年內被發現,何時處罰行政機關說了算。

二是起算點的問題,這也恰恰是我不太明白的地方。 比如,乙個人違章建築,未辦理任何施工等許可證明,等到過了兩年期限後,被行政機關發現,擬作出處罰。此時到底該不該進行處罰就有兩種意見:

一是不應該處罰。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起算點是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經過兩年,顯然已過了處罰的時效。 二是應該處罰,因為違章建築一直存在,就被視為違法行為沒有終了,除非違法人哪一天偷偷拆除。

但是也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認為此處把違法行為和違法結果混為一談,如果說違章建築是一種違法行為繼續狀態存在的形式的話,那麼《行政處罰法》的追溯期的起止時間就沒有止境了,這不符合法理,也偏離了法律正義的客觀需求,這種行政處罰的嚴厲程度已經和對社會最具破壞力的犯罪行為的懲罰限度相等同,這是不可思議的。所以,違章建築只是乙個物化了的違法行為的結果,而不是違法行為本身,違章建築的存在並不是違法行為的繼續或連續狀態,除非該違章建築在不停地改建或擴建當中。 可是,實際操作中,行政部門往往是這麼認定的:

違章建築存在的屬性,即當其對規劃產生影響時,就存在了這一屬性。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對違章建築的處理要考慮到兩個因素,一是建設行為,二是建設結果對規劃的影響。最高法院行政庭在《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如何適用的答覆》((1995)法行字第15號)中明確:

「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人其違法行為是否屬於『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應從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來確認。」 故此,行政部門認為,若當事人所建設的建築物不符合規劃,違章建築對規劃的影響就始終存在,則應視為持繼狀態。這一點在涉及數個違法行為所建造的違章建築中尤為明顯。

如在公路紅線控制區內的違章建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違章建築,其存在就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水利安全的影響,這顯然是一種持續狀態。」

對已經下達處罰通知的違章建築一般怎麼處理

6樓:特特拉姆咯哦

對於違章建築,有兩種處理方式:

1、限期拆除違章建築;

2、是被認定違章,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筆者認為,對違章建築的認定應同時考慮實體法和程式法的規定。

擴充套件資料

違章建築一般可以被分為兩類:

一是違反《土地管理法》等未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而建造的建築物;

二是違反《城鄉規劃法》等未獲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擅自在自己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小產權房」的提法。所謂小產權房,是指違反法律規定,通過租賃、占用等方式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之上建設的房屋。小產權房並非法律術語,它實際上屬於違章建築的具體型別,即沒有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而建造的違章建築。

在城鄉建設管理的實踐中,常有無證房或證件不全的房屋被當作違章建築而無償拆除,由此引起的矛盾不計其數。如何看待無證房或證件不全的房屋,是困擾執法人員和相關負責人的難題。

7樓:匿名使用者

對於違章建築,有兩種出來方式:

1、拆除違章建築;

2、是被認定違章,但尚不構成拆除要件的,違建人應當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根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檔案。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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