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第二章

2021-03-03 21:41:42 字數 5431 閱讀 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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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專

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

屬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部、國家保密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資訊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護制度

第八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建設和應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由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資訊**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的條例內容

2樓:布冬舊聞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2023年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令第147號發布 根據2023年1月8日《***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促進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裝置、設施(含網路)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資訊進行採集、加工、儲存、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裝置、設施(含網路)的安全,執行環境的安全,保障資訊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執行。

第四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重點維護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部、國家保密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資訊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護制度

第八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建設和應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由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資訊**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第十三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對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資料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監督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部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就涉及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發布專項通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一)違反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

(二)違反計算機資訊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後,在限期內拒不改進的;

(五)有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計算機機房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或者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資訊**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資料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的國家公務員利用職權,索取、收**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電腦程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資料,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式**。

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是指用於保護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專用硬體和軟體產品。

第二十九條 軍隊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公安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3樓:手機使用者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促進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是指由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裝置、設施(含網路)構成的,按照一定的應用目標和規則對資訊進行採集、加工、儲存、傳輸、檢索等處理的人機系統。 第三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應當保障計算機及其相關的和配套的裝置、設施(含網路)的安全,執行環境的安全,保障資訊的安全,保障計算機功能的正常發揮,以維護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執行。

第四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重點維護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適用本條例。 未聯網的微型計算機的安全保護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部、國家保密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計算機資訊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安全保護制度

第八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建設和應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九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安全等級的劃分標準和安全等級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計算機機房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 第十一條 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由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資訊**進出境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 第十三條 計算機資訊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本單位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有關使用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對計算機病毒和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資料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歸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安全監督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 (二)查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部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就涉及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特定事項發布專項通令。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停機整頓: (一)違反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 (二)違反計算機資訊系統國際聯網備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告計算機資訊系統中發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機關要求改進安全狀況的通知後,在限期內拒不改進的; (五)有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計算機機房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或者在計算機機房附近施工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運輸、攜帶、郵寄計算機資訊**進出境,不如實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故意輸入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有害資料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或者未經許可**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專用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除予以沒收外,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的國家公務員利用職權,索取、收**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算機病毒,是指編制或者在電腦程式中插入的破壞計算機功能或者毀壞資料,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複製的一組計算機指令或者程式**。 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是指用於保護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的專用硬體和軟體產品。

第二十九條 軍隊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按照軍隊的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公安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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