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交

2021-03-03 21:31:35 字數 5176 閱讀 8237

1樓:空谷盤

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交(人民檢察院)。

《監察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監察法草案規定的監察程式有哪些?

2樓:醉意撩人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五章 監察程式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於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程式開展工作,建立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的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物件的問題線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彙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三十八條 需要採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

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物件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批准立案後,應當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採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佈,並通報相關組織。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影,留存備查。

第四十二條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範圍、變更調查物件和事項。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後按程式請示報告。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 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二)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三)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五)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並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七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

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四十九條 監察物件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

監察物件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核決定。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複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3樓:藍天可達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嚴格按照程式開展工作,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應當建立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物件的問題線索,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彙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採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核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

初核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領導人員審批。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涉嫌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領導人員依法審批立案報告,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採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佈,並通報相關組織。嚴重違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

監察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工作,監察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時,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或者報告、意見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字、蓋章。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後按程式請示報告。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決定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採取留置措施後,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或家屬。

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字。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採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鑑別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

調查人員在進行訊問以及調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時,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影,留存備查。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範圍、變更調查物件和事項。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處理。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決定。

(二)建議。對監察物件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三)問責。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四)移送起訴。對公職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被調查人、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檢察機關依法對被移交人員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在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

第四十五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證據不足、犯罪行為較輕,或者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徵求監察機關意見並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調查的**賄賂、失職瀆職等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調查人逃匿、失蹤或者死亡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認為有必要繼續調查的,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失蹤,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式,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被監察人員對監察機關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申訴受理機關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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